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萬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廖萬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光碟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廖萬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 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光碟6 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65號
被 告 張廖萬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萬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翌(5 )日晚間6 時17分許,均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張育彰所經之統一超商全利 門市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星城辣椒王」 包光碟4 片、2 片(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 300 元),得 手後騎乘由不知情之吳惠芳出借予吳竑燁,再由吳竑燁出借 予賴柏村,並由賴柏村轉借予張廖萬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育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廖萬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育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吳惠芳、 吳竑燁、賴柏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7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