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新仁六街39 號2 樓」之記載,應補充為「新仁六街39號2 樓9 室」、第 7 至8 行「嗣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第11至12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平板電腦1 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 卡)、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台」,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A0000 00號鑑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詮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A250068號檢驗報告」,及增列「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保管字第4970號扣押物品清單、應受 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各1 份、扣案毒品秤重及檢驗測試照片7 張」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重共2.78公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HUAWEI廠牌 平板電腦1 台等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檢 察官已表示該物品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因 係他案件之證物,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