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嗣於同日20時 2 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倒數第3 至 2 行「而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20時2 分許當場 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康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6號、99年度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又24日,於10 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 徐正翰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康智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聰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 復於106 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0 段000 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前,見徐正翰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 ─NSE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吊勾,懸 掛裝有洪瑞珍招牌三明治1 盒及黑糖蛋糕3 塊之塑膠袋,竟 因肚子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0時2 分許,徐正翰於 返回其公司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發現 康智聰手持上開塑膠袋,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看,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三明治1 盒及黑糖蛋糕等物(業經 發還徐正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智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正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犯罪現場圖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稽。綜此,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即三明治1 盒及黑糖蛋糕,已由警方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孟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