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18號
TCDM,107,中簡,21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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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計程車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72元 」更正為「100 多元」,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游美玲固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搭乘計 程車之過程,然辯稱:我剛搭上計程車時,有問計程車司 機如果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是否可以刷卡1500元 ,然後把差價1000元現金給我,計程車司機回答說好,只 是提款卡有問題所以沒有刷成功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 )。
(二)惟查:
1.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僅有100 多元,此為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被告身上之現金顯 然不足以支付由臺中市沙鹿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車資。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交付給司機要付 計程車費的郵局金融卡是我本人的,該金融卡無法使用是 因為密碼錯誤,我中午在光田醫院有使用,有提款1000元 ,之後按錯鍵按成密碼錯誤就提不出錢了,提到的1000元 我去便利商店吃東西花光了,當我搭乘計程車時,該金融 卡已經無法使用,但因為司機說可以刷卡,所以我還是拿 來支付計程車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足見被告 對於其搭乘計程車前,其持用之郵局金融卡業經鎖定無法 使用一節,有所知悉。
2.至被告辯稱其有得到計程車司機同意刷卡換差額現金部分 ,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柯政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後 有詢問我,如果車資500 元,是否可以刷卡1500元,然後 我把差價1000元現金給被告,我回答說不可以,計程表跳 多少錢就刷多少等語(見警卷第8 頁),足見並無被告所 稱計程車司機同意刷卡換差額現金一事。況被告所述之刷 卡換差額現金提議,對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並無動機答應被告此一要求,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由上可知,被告身上並無足夠支付計程車費用之現金,亦 知悉其金融卡已無法使用,竟仍自臺中市沙鹿區欲搭乘計 程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又改前往石岡),足認 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於路上往來,被告因而受有1000元 之車資利益,堪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以此方式詐欺得利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 值1000元之計程車車資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游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明知其身上僅剩新臺幣(下同)72元,且其 所申請隨身攜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已因輸入錯誤 密碼次數超限,致無法用於刷卡支付計程車車資,然其為圖 代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行動電話透過臺灣大車隊指派柯政毅駕駛車牌號碼000─PG 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至臺中市北區中國醫學大學設附醫院 ,游美玲甫上車之際,即詢問柯政毅可否以金融卡溢刷車資 ,溢刷部分則向柯政毅換現,然為柯政毅拒絕。當柯政毅搭 載游美玲約5分鐘後,游美玲改口欲前往臺中市南區中山醫 學大學,之後又改稱要前往臺中市神岡區,途中,游美玲又 稱要如廁,此時柯政毅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游美 玲無力支付已行駛路程之車資1,000元。
三、案經柯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美玲於偵訊時坦承搭霸王事之事,復經告訴人柯 政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方到場後之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劉俞伶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可稽。綜上罪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因本案詐欺得利之所得利益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之所 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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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