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13號
TCDM,107,中簡,11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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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晚間8時 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 為警緝獲後」後應補充「其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林志陵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陵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 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2月18日至 106 年12月1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30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 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於106 年9 月 30日下午4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陵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 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 條件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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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