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7年度,34號
TCDM,107,中原交簡,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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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璽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璽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璽禎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住處, 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新平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附近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路 檢點,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璽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 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19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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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