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445號
TCDM,107,中交簡,44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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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卷第 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7年5月31日止,且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 年12月29日依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750號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 合,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余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受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 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且有 騎機車肇事,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余柏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緯自民國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篤信街與博館二街某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8 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文化街與日盛街口,不慎與黃雉棋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雉棋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余柏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對余柏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雉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余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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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