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 得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李雪芬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自己受傷,顯已危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且犯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151.7mg/dl(即百分之0.1517),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