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加龍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之成年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 ,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 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 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鍾加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加龍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八 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加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鎮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