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19號
TCDM,107,中交簡,319,201802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簡有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財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 106 年1 2 月14日下午1 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薑母鴨店飲 用啤酒、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658-TB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 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