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77號
TCDM,106,訴緝,277,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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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374 、10652 、10707 、15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編號7 所示劉仲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仲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劉仲凌(綽號「阿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加入 綽號「阿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仙」 )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與張愛蕾、「阿仙」、綽號「大 肚」、「大目仔」、「阿賢」、「阿成」、「小李」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肚」、「大目仔」、 「阿賢」、「阿成」、「小李」)、吳木桂(綽號「興哥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江亞 峰(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林里祐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鍾 孝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確定) 、張欽凱(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確 定)、李金明(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楊承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與陳彥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翔捷(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楊竣傑(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議妥由 吳木桂江亞峰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 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 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 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 集團成員,劉仲凌林里祐(綽號里祐)、鍾孝御(綽號 布丁)、張欽凱(綽號阿凱)、李金明(綽號阿金)則分 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吳木桂



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 %作為報酬,劉仲凌林里祐、張欽 凱、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1 至2 %作為 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 000 元不等之報酬,共同為下列犯行: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林里祐、少年張 ○○(84年2 月生,姓名詳卷)、江亞峰楊承欣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並與陳彥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承欣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東平國小旁暗巷,向陳彥彰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陳 彥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彥彰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而陳彥彰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交付予楊承欣。詐 欺集團成員後於101 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 」,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 國」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憑以偽 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暨偽造「書記官林國賓」 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未扣案)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01 年12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至蔡淑卿住處電話 予蔡淑卿,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佯稱蔡淑卿於101 年9 月25日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病,委託男子「王文龍 」於101 年12月20日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後復有冒 充員警之詐欺集團男子在電話中調查訪談,蔡淑卿因而告 知其郵局、銀行帳號及餘額,該男子告知蔡淑卿其臺新銀 行帳戶已涉入「林美玲」洗錢案,需將銀行提領之金錢交 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列管當作押金,與蔡淑卿 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口見面云云。「阿仙」隨 後撥打電話予江亞峰要求其等至該處取款,吳木桂、江亞



峰、少年張○○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用吳木桂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 江亞峰即開車搭載林里祐、少年張○○至上址,江亞峰等 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繫, 林里祐在旁把風,少年張○○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 31所示之衣物,出面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書記官林國賓 」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書記官林國賓」、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公文書核發之 正確性、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淑卿本人。蔡淑卿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元予少年張○○,少年張○○隨後將 款項交予江亞峰轉交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許,詐欺集團男子成員(成年人) 復接續上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冒充「法務部 林組長」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稱其為負責案件之人員, 要求蔡淑卿需支付監管金額,於同月22日9 時許,自稱「 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蔡淑卿,佯 稱其涉入股票案並要求蔡淑卿變賣股票,隨後自稱「蔡隊 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告知蔡淑卿等候「林組長」 之電話通知。101 年12月24日9 時「林組長」再度撥打電 話予蔡淑卿,告知其除須把變賣股票金額交付監管外,尚 須進行匯款動作以補足不足之差額云云,使蔡淑卿因此陷 於錯誤接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蔡淑卿匯款 情形如下:
蔡淑卿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及25日,匯款50萬元、35 萬元至前揭張蓉真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再由「阿 仙」指示「阿成」前往領款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 款予「阿仙」。
蔡淑卿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陳彥彰兆豐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蔡淑卿匯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2時36分許,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兆豐銀行北臺中 分行,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47萬元 。江亞峰吳木桂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事宜,並指示楊承欣於同日13時 4 分許前往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持陳彥彰前揭帳戶之 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而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 25萬元。楊承欣領得上開款項後,即交由江亞峰匯款予



「阿仙」。嗣後,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行員邱紫鴻因發覺 該帳戶有異而凍結該帳戶。
蔡淑卿接續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220 萬元至陳彥彰上 開帳戶。吳木桂江亞峰則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取款 事宜,吳木桂等人為順利取款,楊承欣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陳彥彰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上之 「順發3C電子量販店」見面,陳彥彰明知楊承欣與到場 之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 成員,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江亞峰指揮楊承欣帶同陳彥彰於同年月25 日14時34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銀 行太平分行內領款,林里祐江亞峰劉仲凌、少年張 ○○則在車上監看。陳彥彰楊承欣持前揭帳戶之存摺 、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蔡淑卿所匯入之22 0 萬元之際,為該行行員邱紫鴻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楊承欣陳彥彰,因而未提領該筆款項得逞 。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林里祐、「阿賢」、少年張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李金明江亞峰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法 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 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 成年女子及男子成員於102 年1 月4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春里,冒充為榮總醫院之人員,佯稱詹春里身分證已遭 盜用當作人頭使用,且被懷疑是主謀,必須繳納保證金, 否則會持搜索票逮捕,要求詹春里繳交30萬元保證金云云 ,詹春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吳木桂隨即聯絡江亞峰,李 金明開車搭載林里祐江亞峰、少年張○○及「阿賢」至 現場,由少年張○○至銀行跟監詹春里,江亞峰則在取款 現場把風,「阿賢」與李金明在車上等待,吳木桂、劉仲 凌則另駕駛一自小客車在臺灣大道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等 候取款,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



、耳機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 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 科國中旁之土地公廟前與詹春里碰面,江亞峰劉仲凌於 同日以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劉 仲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里祐持用江亞 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教導林里祐如何與詹春 里應對,林里祐隨後向詹春里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為取 信詹春里,林里祐詹春里出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詹春里本人。詹春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3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交吳 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李金明林里祐江亞峰、 「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16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 至 10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 「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 編號5 至10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 年1 月16日9 時許撥打 黃芬瑛住處電話予黃芬瑛,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 陳維芳」,佯稱黃芬瑛身分已遭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復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謝孝德」警官、偵一隊 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林弘政」,向黃芬瑛佯稱 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 出6 成的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公務員「楊為光」,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管,待3 至7 個 工作日之後會匯回黃芬瑛帳戶云云,使黃芬瑛因此陷於錯 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黃芬瑛交付款項情形如 下:
吳木桂開車搭載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 務站,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 、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 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於10



2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該地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芬 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文書之名 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 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 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吳木桂
李金明於102 年1 月17日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凌、林 里祐,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6 、10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 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劉仲凌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 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 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 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亞 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 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0時 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與黃芬瑛碰面,為取信黃 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文書之 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 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付現金210 萬元 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峰
李金明於102 年1 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江亞峰、劉仲 凌、林里祐,由江亞峰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 化銀行外監控黃芬瑛領取款項後,與江亞峰李金明在 車上把風監控,江亞峰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 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 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與黃芬瑛 碰面,為取信黃芬瑛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7 、9 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 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芬瑛本人,黃芬瑛因而交 付現金400 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江亞 峰。
江亞峰收取上開2 次款項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連同黃芬 瑛交付之第一筆款項200 萬元,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 後,餘款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阿成」、鍾孝御、少年張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阿賢」、江亞峰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並與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 月16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附表二編號11、12所 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 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江亞峰另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向楊竣 傑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楊竣傑張翔捷明知江亞峰、吳 木桂將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與吳 木桂、江亞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向蔡明杰取得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楊竣傑張翔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毀損,未扣案)撥打江亞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江亞峰聯繫,再由楊竣傑張翔捷於102 年1 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三藩街勤益科技大學附近, 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3 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江亞峰吳木桂江亞峰因而交付3 萬元予楊竣傑張翔捷江亞峰復於102 年1 月13、14日向鍾孝御表示 欲以18,000元為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使用,鍾孝御明知吳木 桂、江亞峰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他 人,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仍與吳木桂江亞峰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路某餐廳前,以1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之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鍾孝御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亞峰供其等使用。 江亞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即於 102 年1 月16日10時許撥打林淑琴住處及行動電話,冒充 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向林淑琴佯稱其涉入1 起案件 且遭法院通緝,及其資料外洩遭歹徒申辦銀行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 充檢察官,向林淑琴表示須將涉案金額交付保管,如經開 庭釐清查帳戶金額未涉案後會將全數金額歸還云云,林淑 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林淑琴交付款項及匯款過程如下 :
㈠「阿仙」撥打電話予少年張○○要其等至約定地點向林 淑琴取款,吳木桂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少年張○○持用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劉仲凌隨即開車搭載「阿 賢」、少年張○○至彰化縣西湖鎮湖東國小旁,劉仲凌 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 繫,由劉仲凌、「阿賢」在車上把風,少年張○○則穿 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102 年1 月16 日16時30分許下車與林淑琴碰面,向林淑琴拿取現金80 萬元,少年張○○為取信林淑琴,復交付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 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林淑琴本人。 ㈡林淑琴於102 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將120 萬元匯款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另於10 2 年1 月18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 款40萬元至鍾孝御上開帳戶。吳木桂與「阿仙」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有人不詳之門 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鍾孝御隨後於 102 年1 月18日及19日,分別與吳木桂江亞峰至銀行 自上開帳戶提領100 萬元、60萬元,並將160 萬元交予 吳木桂吳木桂則另交付3 萬元報酬予鍾孝御。 ㈢林淑琴於102 年1 月18日12時18分匯款60萬元至蔡明杰 前揭帳戶。江亞峰於翌日(即19日)帶同鍾孝御至某第 一銀行提領款項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另交付2 萬餘元之 報酬予鍾孝御
吳木桂取得上開3 筆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 其餘款項則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法 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 鑑」、「處長楊榮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 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 成年女子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 富,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溫富之身分已遭盜 用作為看病及申辦銀行帳戶,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自稱「蔡 隊長」、「林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組長」告知溫 富,因其涉及詐欺、洗錢及外交官員命案,須先凍結溫富 帳戶,要求溫富將存款領出,溫富同意後,「阿仙」隨即 撥打電話予劉仲凌,要求其等前往取款,劉仲凌駕車搭載 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至彰化市,劉仲凌等人使用附表 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張欽凱先至溫富住處附近把 風,劉仲凌至約定地點把風,鍾孝御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 、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 0 段000 號與溫富碰面,為取信溫富,鍾孝御交付附表二 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溫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 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溫富本人。溫 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孝御吳木桂即指示 李金明駕車接應劉仲凌鍾孝御張欽凱鍾孝御隨後將 4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阿仙」、張欽凱李金明鍾孝御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 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印文(偽造 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 書後,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2 年3 月15日10時許撥 打蔡吉弘住家電話予蔡吉弘,冒充為健保局人員,佯稱蔡



吉弘涉案須將健保卡停掉,若要解決則必須轉接到法務部 云云。其後,復有自稱法務部調查局「張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佯稱蔡吉弘涉入1 件毒品專案,須將銀行帳 戶配合清查及資金控管云云,蔡吉弘同意交付款項後,吳 木桂隨即指揮張欽凱李金明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監看蔡 吉弘提款狀況,劉仲凌則在蔡吉弘住處附近監看、把風, 吳木桂鍾孝御在車內等待,吳木桂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 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 相聯繫,待蔡吉弘自銀行提領款項後,鍾孝御穿戴附表三 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並由吳木桂駕車搭載其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麗山高中前與蔡吉弘碰面, 為取信溫富,鍾孝御交付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予蔡吉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 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 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蔡吉弘本人。蔡吉弘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80萬元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2 本予鍾孝 御。鍾孝御隨後將80萬元交予吳木桂吳木桂再匯款予「 阿仙」。
劉仲凌吳木桂鍾孝御張欽凱、「阿仙」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02 年3 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並以不詳方式於 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20、21 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後,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於102 年3 月21日10時許,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 打電話至張惠玲住處,佯稱張惠玲健保卡遭盜領藥6 萬多 元即將被鎖卡,及其銀行帳戶因牽涉煙毒犯匯入之贓款,



張惠玲已被限制出境,必須將銀行帳戶配合相關之清查、 金額提領,否則張惠玲之戶頭會遭金管會凍結,隨後又允 諾張惠玲,若將帳戶金額提出,會請「張課長」幫助避免 戶頭被凍結云云,張惠玲同意交付款項後,「阿仙」隨即 聯繫劉仲凌等人,要求其等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惠玲取款, 吳木桂亦協助聯繫,劉仲凌即駕車搭載鍾孝御張欽凱於 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前公車站牌處,劉仲 凌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互相聯 繫,並由劉仲凌張欽凱在車上把風,鍾孝御則穿戴附表 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與張惠玲碰面,鍾孝 御自稱為「張課長」,為取信張惠玲鍾孝御交付附表二 編號20至2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惠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 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張惠玲本人 。張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3萬元、其所有之身分 證及聯邦銀行、三重中山路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企銀、 陽信銀行金融卡共5 張予鍾孝御,並告知鍾孝御上開5 張 提款卡密碼。鍾孝御隨後將43萬元及金融卡5 張、密碼交 予劉仲凌劉仲凌復於102 年3 月21日持張惠玲之聯邦銀 行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張惠玲告知之 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69,000元,並接續於同日 持張惠玲之三重中山路郵局金融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提 款設備,輸入張惠玲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24,010元。劉仲凌隨後將款項匯予「阿仙」。 嗣經蔡淑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木桂林里祐鍾孝御



張欽凱李金明張翔捷楊竣傑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 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劉仲凌未提及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係警員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829號、第1976號、 第213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073號、102 年度聲監 續字第76號、第259 號、第355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及吳木桂等人持用 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72 至9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卷(下稱本 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使其等表示意見,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㈣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木桂 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居所搜索查扣,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命持有人即同案被告林 里祐提出扣押,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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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