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
4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杰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三嵌路某宮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未久,在 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 年9 月5 日傍晚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⒊嗣因吳杰峰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調查毒品來源時,經警得吳杰峰同意採集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杰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管理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法訴 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係案外人黃聖凱,惟經警調查後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 ,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 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 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