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55號
TCDM,106,訴,3055,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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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政鑫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9、2363、3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沙交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分別於㈠106年8月3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甲后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少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106年9月3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外埔區后寮路某工寮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 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至所,經徵 得其同意,於106年9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政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9、2363、33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毋須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 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予嚴懲,惟念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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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