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791號、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郁宗於民國105 年10月底某日,經由網路104 人力銀行廣 告,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臺灣鐵路管理局 彰化車站廁所內,經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交付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後(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機),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詐術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于喬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①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于喬等4 人,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張佩芬(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佩芬玉山銀行 帳戶);②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素宜 等2 人,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蘇騏紘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騏紘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蘇騏紘(業經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35分許依指示將款 項匯至張佩芬玉山銀行帳戶;③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被害 人」欄所示之張欽龍等4 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鄭佳怡(鄭佳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佳怡郵局帳戶);其後,再由陳郁宗持上開工作手機接收 「平安是福」傳送之指示後,即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路之家樂福量販店之B1樓層拿取寄物櫃內拿取上開張 佩芬玉山銀行帳戶及鄭佳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張佩芬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林于喬、 藍樹煌、鄭宇涵、陳俊融、張素宜、古永達所匯入之款項共 計63,000元(尚餘6,598 元未領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 至八「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鄭 佳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張欽龍、廖勻貝、李敏慧、黃 柏仰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07,000 元(尚餘82元未領出)。嗣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宇涵、陳俊融、藍樹煌、張素宜、古永達、李敏慧、 黃伯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Z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5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喬【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 頁面至第20頁正面】、告訴人藍樹煌(見偵卷二第26頁正面
至第27頁正面)、張素宜(見偵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0頁正 面及背面)、古永達(見偵卷二第34頁正面及背面)、鄭宇 涵(見警卷一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陳俊融(見警卷 一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被害人廖勻貝【見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06002001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頁正面及背面 】、告訴人李敏慧【見警卷二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及 黃伯仰(見警卷二第15頁正面及背面於警詢中就詐騙經過證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騏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二第29頁正面);復有106 年4 月7 日員警偵查報告( 見警卷一第3-4 頁)、告訴人鄭宇涵相關之:①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一第1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一第27頁)、告訴人陳俊融相關之:①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一第28頁)、車手取款畫面:①統一超商中清 門市【105 年11月4 日】、②全家超商四平門市【105 年11 月4 日】、③統一超商中清門市【105 年11月10日】、(見 警卷一第17頁-21 頁)、詐騙車手取款熱點表(見警卷二第 2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設人【張 佩芬】資料、暨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25 頁)、106 年 4 月5 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二第3-8 頁)、105 年11月 10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臺 中中清路郵局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中清門市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萬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全家 超商四平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臺中中清路郵局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暨車手提款地點與相關帳戶清單(見警卷 二第16頁- 第20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設人【鄭佳怡】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2-24 頁) 、被害人廖勻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06 年度核交字第160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 頁」、106 年5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7 頁) 、告訴人黃伯 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核交卷第9 頁 )、106 年7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17-18 頁) 、被害人林于喬相關之: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核交 卷第20-25 頁)、告訴人藍樹煌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見核交卷第28頁)、告訴人張素宜相關之: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32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2-33 頁)、告訴人古永達相關 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②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6-3 7 頁)、被害人張欽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06 年度核退字第418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 頁】、 被害人廖勻貝相關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核退卷第12頁)、告訴人李敏慧相 關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核退卷第14-16 頁)、告訴人黃伯仰相關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退卷第18-19 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告 訴人鄭宇涵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確係 先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及18時41分許各匯款29,986元及5,71 3 元至張佩芬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宇 涵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 復有張佩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25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起訴意旨認告訴人 鄭宇涵此部分匯款金額為29,985元,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 予認定之,併予敘明。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向詐騙集團應徵時,是一名男子跟 我見面,之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手時是不特定男子(每次都不 同)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領 到錢後,「平安是福」會叫人來收錢,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 一樣等語(見偵緝卷一第31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廖勻 貝於警詢中亦就其於105 年11月10日17時56分接到自稱為網 路上購物的賣家電話時,該聲音為女生;嗣再接到自稱為合 作金庫客服人員之來電,該聲音則為男生等語(見警卷二第 12頁正面);如附表編號三、七及九「被害人」欄所示之鄭 宇涵等人,亦係先後經自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 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 3 人以上。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依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情節,本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雖以網路刊載虛偽不實資訊(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 二、四至六所示),即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散布詐欺訊息而犯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主觀上僅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他人取財,且被告只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係詐欺 集團中非核心之份子,依卷內全部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份子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散布訊息而 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尚非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 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 雖僅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 上述暱稱「平安是福」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鄭宇涵雖分2 次匯款至張佩 芬玉山銀行帳戶,惟此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動作,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對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各次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詐騙金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係聽令於其 他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復兼衡 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其雖於 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從事 堆高機之駕駛,時薪120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領 得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一第7 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對附表二所示提領之全部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無從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應徵工作 時,有約定月薪3 萬元,但我還沒領到錢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與「平安 是福」聯繫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 牌:IPHONE),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然因未扣於本案, 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6 度訴緝字第285 號判決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 稽,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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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匯入帳戶 │罪名及應處│
│號│ │ │ │時間 │額(新│ │刑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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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11 │林于喬│先由詐欺集團│105年11月 │5,000 │張佩芬所申│陳郁宗三人│
│ │月4日上 │ │某不詳成年成│4日上午11 │元 │設之玉山銀│以上共同犯│
│ │午某時 │ │員在蝦皮拍賣│時12分 │ │行嘉義分行│詐欺取財罪│
│ │ │ │張貼不實之商│ │ │帳號050996│,處有期徒│
│ │ │ │品拍賣訊息,│ │ │0000000號 │刑壹年。 │
│ │ │ │致林于喬瀏覽│ │ │帳戶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因有意購買該│ │ │ │ │
│ │ │ │商品,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 │ │ │ │
│ │ │ │人頭帳戶,惟│ │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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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年11 │藍樹煌│先由詐欺集團│105年11月 │8,800 │同上 │陳郁宗三人│
│ │月4日上 │ │不詳成年成員│4日中午12 │元 │ │以上共同犯│
│ │午某時 │ │在雅虎奇摩拍│時33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賣網站刊登不│ │ │ │,處有期徒│
│ │ │ │實之商品拍賣│ │ │ │刑壹年。 │
│ │ │ │訊息,佯以確│ │ │ │ │
│ │ │ │有販賣該商品│ │ │ │ │
│ │ │ │之意願,致藍│ │ │ │ │
│ │ │ │樹煌瀏覽後陷│ │ │ │ │
│ │ │ │於錯誤,因有│ │ │ │ │
│ │ │ │意購買該商品│ │ │ │ │
│ │ │ │而與對方以LI│ │ │ │ │
│ │ │ │NE通訊軟體連│ │ │ │ │
│ │ │ │繫後,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右揭人│ │ │ │ │
│ │ │ │頭帳戶,惟未│ │ │ │ │
│ │ │ │收到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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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11 │鄭宇涵│先由詐欺集團│105年11月 │29,986│上開張佩芬│陳郁宗三人│
│ │月4日下 │ │不詳成年成員│4日晚上7時│元、 │帳戶 │以上共同犯│
│ │午6時許 │ │以電話聯絡鄭│3分許 │5,713 │ │詐欺取財罪│
│ │ │ │宇涵,自稱為│ │元 │ │,處有期徒│
│ │ │ │網路購物賣家│ │ │ │刑壹年貳月│
│ │ │ │客服,佯稱因│ │ │ │。 │
│ │ │ │訂單設定錯誤│ │ │ │ │
│ │ │ │,將會連續自│ │ │ │ │
│ │ │ │帳戶扣款, │ │ │ │ │
│ │ │ │並詢問鄭宇涵│ │ │ │ │
│ │ │ │適用何帳戶轉│ │ │ │ │
│ │ │ │帳云云,且於│ │ │ │ │
│ │ │ │經鄭宇涵告知│ │ │ │ │
│ │ │ │係用華南銀行│ │ │ │ │
│ │ │ │後,遂由詐欺│ │ │ │ │
│ │ │ │集團另一不詳│ │ │ │ │
│ │ │ │成年成員自稱│ │ │ │ │
│ │ │ │為華南銀行值│ │ │ │ │
│ │ │ │班專員,接續│ │ │ │ │
│ │ │ │致電向其佯稱│ │ │ │ │
│ │ │ │:若欲解除,│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 │云,致鄭宇涵│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接續│ │ │ │ │
│ │ │ │匯款至右揭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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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11 │陳俊融│先由詐欺集團│105年11月4│7,100 │上開張佩芬│陳郁宗三人│
│ │月3日下 │ │不詳成年成員│日晚上7時 │元 │帳戶 │以上共同犯│
│ │午4時15 │ │在雅虎奇摩拍│13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分許 │ │賣網站刊登不│ │ │ │,處有期徒│
│ │ │ │實之商品拍賣│ │ │ │刑壹年。 │
│ │ │ │訊息,佯以確│ │ │ │ │
│ │ │ │有販賣該商品│ │ │ │ │
│ │ │ │之意願,致陳│ │ │ │ │
│ │ │ │俊融瀏覽後陷│ │ │ │ │
│ │ │ │於錯誤,因有│ │ │ │ │
│ │ │ │意購買該商品│ │ │ │ │
│ │ │ │,而匯款至右│ │ │ │ │
│ │ │ │揭人頭帳戶,│ │ │ │ │
│ │ │ │惟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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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5年10 │張素宜│先由詐欺集團│105年11月4│6,500 │蘇騏紘所申│陳郁宗三人│
│ │月14日下│ │不詳成年成員│日上午7時 │元 │設之中國信│以上共同犯│
│ │午5時44 │ │在LINE通訊軟│17分許 │ │託商業銀行│詐欺取財罪│
│ │分許 │ │體刊登不實之│ │ │文心分行帳│,處有期徒│
│ │ │ │商品販賣訊息│ │ │號00000000│刑壹年。 │
│ │ │ │,佯以確有販│ │ │7220號帳戶│ │
│ │ │ │賣該商品之意│ │ │,再由蘇騏│ │
│ │ │ │願,致張素宜│ │ │紘(業經另│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案為不起訴│ │
│ │ │ │誤,因有意購│ │ │處分)於 │ │
│ │ │ │買該商品,即│ │ │105年11月4│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日中午12時│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35分許依指│ │
│ │ │ │,惟未收到商│ │ │示將款項匯│ │
│ │ │ │品。 │ │ │至上開張佩│ │
│ │ │ │ │ │ │芬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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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年11 │古永達│先由詐欺集團│105年11月 │6,500 │同上 │陳郁宗三人│
│ │月3日下 │ │不詳成年成員│4日中午12 │元 │ │以上共同犯│
│ │午5時許 │ │在雅虎奇摩拍│時20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賣網站刊登不│ │ │ │,處有期徒│
│ │ │ │實之商品拍賣│ │ │ │刑壹年。 │
│ │ │ │訊息,佯以確│ │ │ │ │
│ │ │ │有販賣該商品│ │ │ │ │
│ │ │ │之意願,致古│ │ │ │ │
│ │ │ │永達瀏覽後陷│ │ │ │ │
│ │ │ │於錯誤,因有│ │ │ │ │
│ │ │ │意購買該商品│ │ │ │ │
│ │ │ │,而匯款至右│ │ │ │ │
│ │ │ │揭人透帳戶,│ │ │ │ │
│ │ │ │惟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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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5年11 │張欽龍│由詐欺集團不│105年11月 │17,123│鄭佳怡所申│陳郁宗三人│
│ │月10日 │ │詳成年成員,│10日晚上6 │元 │設之郵局帳│以上共同犯│
│ │ │ │以電話聯絡張│時40分許 │ │號00000000│詐欺取財罪│
│ │ │ │欽龍,自稱係│ │ │200560號帳│,處有期徒│
│ │ │ │警察,佯以張│ │ │戶(鄭佳怡│刑壹年貳月│
│ │ │ │欽龍上次遭詐│ │ │所涉詐欺罪│。 │
│ │ │ │騙金額可退款│ │ │嫌,業經另│ │
│ │ │ │,再由詐欺集│ │ │案偵辦) │ │
│ │ │ │團另一不詳成│ │ │ │ │
│ │ │ │年成員,自稱│ │ │ │ │
│ │ │ │係金融管理局│ │ │ │ │
│ │ │ │人員致電張欽│ │ │ │ │
│ │ │ │龍,佯稱:須│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致張欽龍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匯款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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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5年11 │廖勻貝│由詐欺集團某│105年11月 │29,985│同上 │陳郁宗三人│
│ │月10日下│ │不詳女性成年│10日晚上6 │元 │ │以上共同犯│
│ │午5時56 │ │成員先以電話│時55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分許 │ │聯絡廖勻貝,│ │ │ │,處有期徒│
│ │ │ │自稱係網路購│ │ │ │刑壹年貳月│
│ │ │ │買賣家,佯稱│ │ │ │。 │
│ │ │ │:因先前在收│ │ │ │ │
│ │ │ │貨單上簽名位│ │ │ │ │
│ │ │ │置錯誤,多了│ │ │ │ │
│ │ │ │12筆的訂單,│ │ │ │ │
│ │ │ │會從廖勻貝的│ │ │ │ │
│ │ │ │戶頭扣1 萬多│ │ │ │ │
│ │ │ │元,問其要選│ │ │ │ │
│ │ │ │擇傳真至哪個│ │ │ │ │
│ │ │ │銀行作業云云│ │ │ │ │
│ │ │ │,且經廖勻貝│ │ │ │ │
│ │ │ │答欲以合作金│ │ │ │ │
│ │ │ │庫銀行帳戶後│ │ │ │ │
│ │ │ │,復由詐欺集│ │ │ │ │
│ │ │ │團某不詳男性│ │ │ │ │
│ │ │ │成年成員,自│ │ │ │ │
│ │ │ │稱為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接續致電向│ │ │ │ │
│ │ │ │其佯稱有收到│ │ │ │ │
│ │ │ │上開賣家之傳│ │ │ │ │
│ │ │ │真,且要求廖│ │ │ │ │
│ │ │ │勻貝依其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云云,致廖│ │ │ │ │
│ │ │ │勻貝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而匯款至右揭│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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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5年11 │李敏慧│由詐欺集團某│105年11月 │29,985│同上 │陳郁宗三人│
│ │月10日下│ │不詳成年成員│10日晚上7 │元 │ │以上共同犯│
│ │午5時30 │ │以電話聯絡李│時22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分許 │ │敏慧,自稱係│ │ │ │,處有期徒│
│ │ │ │網路購買賣家│ │ │ │刑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收貨│ │ │ │。 │
│ │ │ │單簽名欄位錯│ │ │ │ │
│ │ │ │誤,必須要解│ │ │ │ │
│ │ │ │除契約,否則│ │ │ │ │
│ │ │ │要支付每期3 │ │ │ │ │
│ │ │ │萬元共12萬元│ │ │ │ │
│ │ │ │之簽約金,並│ │ │ │ │
│ │ │ │問李敏慧有哪│ │ │ │ │
│ │ │ │個銀行機構帳│ │ │ │ │
│ │ │ │戶之客服電話│ │ │ │ │
│ │ │ │云云,經李敏│ │ │ │ │
│ │ │ │慧給期郵局電│ │ │ │ │
│ │ │ │話後,及由詐│ │ │ │ │
│ │ │ │欺集團某不詳│ │ │ │ │
│ │ │ │成年成員自稱│ │ │ │ │
│ │ │ │係郵局客服人│ │ │ │ │
│ │ │ │員來電,佯稱│ │ │ │ │
│ │ │ │:訂單設定錯│ │ │ │ │
│ │ │ │誤,須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以解除契│ │ │ │ │
│ │ │ │約云云,致李│ │ │ │ │
│ │ │ │敏慧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因而匯款至右│ │ │ │ │
│ │ │ │揭人頭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