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黃敬維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敬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 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8月下旬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附近之路邊 ,引介並陪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黃敬維(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判 決有罪確定),提供黃敬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 欣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玉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陳玉米」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詳後述)取得黃敬維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7時 許及同年月31日9時50分許,由該集團女性成員冒用新竹縣 消防局「黃秘書」之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武郎聯繫,並佯稱:要李武郎到新竹縣消防局估價,並 與「陳先生」確認能否承接工程云云,李武郎依指示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之該集團男性 成員聯絡後,「陳先生」又要求李武郎與自稱「林天啟」之 人聯絡,李武郎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林天啟」之該集團男性成員聯絡後,「林天啟」又向其訛稱 :如果要9月7日完工,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材料定金云云,使李武郎因而陷於錯誤,然因其手頭現金不 足,僅依「林天啟」之指示,於同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
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中山郵局,臨櫃無摺 存款10萬元至黃敬維上開郵局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 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武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敬維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為規避自己 之刑責,竟意圖使劉建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6年2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劉建昇於105年8月25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跟 伊說因他的朋友欠他錢,要匯錢給他,他的戶頭信用不好, 怕錢會被扣走,拿不到錢,所以跟伊借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伊不疑有他,在下班後約17時30分,他到伊家拿伊的郵局存 簿和金融卡,密碼也一起給他云云,並表示要對劉建昇提出 詐欺告訴,而誣指係劉建昇施用詐術向其詐得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嗣於106年4月10日,黃敬維始 向警方坦認前揭指訴沒有完全屬實,並供出前揭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真正始末,始查獲全案。三、犯罪事實部分:案經李武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 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劉建昇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3095 卷第9頁、第46-4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106偵13095卷第19-22頁、第43-48頁);而告訴人李武郎 確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10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 詳(見106偵13095卷第23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李武 郎存入黃敬維帳戶;見105偵26803卷第15頁背面、106偵 13095卷第24頁)、被告黃敬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105偵26803卷第16-19頁背面、106偵13095卷第 25-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李武郎 )(見105偵26803卷第22-2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721號刑事判決(見105偵26803卷第40-42頁背面、106 偵13095卷第50-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6803號起訴書(見105偵26803卷第44-4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建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維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3095 卷第19-22頁、第43-46頁、第4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建昇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106偵13095卷第46-48頁背面),且有被告黃敬維於106 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106偵13095卷第13-15頁)足資 佐證,足見被告黃敬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劉建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被告黃敬維上開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建昇基於幫助之犯 意,引介及陪同被告黃敬維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武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 告黃敬維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劉建昇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劉建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黃 敬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李武郎詐取款項之犯行 ,故核被告劉建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基於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劉建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 告復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黃敬維所 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罪。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 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 告黃敬維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依其所誣告內容對告 訴人劉建昇予以起訴,且被告黃敬維已於106年4月10日警 詢起,即已自白上揭檢舉告訴人劉建昇詐欺等情,與事實 不符乙節在卷,依上揭說明,自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 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昇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引介及陪同被告 黃敬維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渠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10萬元、 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敬維因前案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遍 尋不著告訴人劉建昇,明知劉建昇並未向其詐取郵局帳戶 之相關資料,竟惡意羅織罪名,致告訴人劉建昇面臨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 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劉建昇為高職肄業、被告黃敬維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建昇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劉建昇因引介及陪 同被告黃敬維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