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83號
TCDM,106,訴,2683,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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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禎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顏金龍」署押肆枚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洺禎(原名:張宏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為避 免通緝身分被查覺,於民國102年間,冒用其妹婿之兄顏金 龍之身分,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美亞空 間設計,負責接案及現場施工管理,明知未徵得顏金龍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 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交付印有顏金龍之名片,以顏金龍名 義與張良仁洽談其新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2樓 之3「天琴社區」房屋之裝潢事宜,並於103年4月7日,在張 良仁新購上址房屋,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總價承攬 張良仁新購上址房屋之裝潢工程,收受張良仁所簽發第一銀 行為付款人,103年4月8日期,面額8萬4000元,票號FA0000 000號之支票1張,作為簽約金兼第一期工程款,而於雙方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方歐美亞空間設計代表人欄偽簽「顏 金龍」之署押1枚(加註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及載 有內容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整一銀安和分行支FA0000000 」之收款記錄上偽簽「顏金龍」之署押1枚,偽造顏金龍以 歐美亞空間設計名義承攬裝潢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收受 前開支票作為簽約金兼第一期工程款之收款記錄,持交張良 仁而行使之,約定103年4月11日開工;迨至開工日,復在「 天琴社區」管理服務中心,於聚合發-天琴裝修工程委託書 受任人(承包商)欄偽簽「顏金龍」之署押1枚(委任人為 張良仁),偽造以顏金龍名義受託施作張良仁新購上址房屋 之裝潢工程,同意工程施作一切行為,接受聚合發天琴裝修 管理辦法管制,如有違反規定,管理中心有權依裝修管理辦 法動用裝修保證金處理之委託書,持交天琴管理服務中心人 員而行使之;且於104年4月14日之前某日,在歐美亞空間設 計辦公室,於收受之前開支票背面偽簽「顏金龍」之署押1 枚,偽造顏金龍願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之背書,持交歐美亞空



間設計之不詳下游廠商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良仁顏金龍之權益,其中偽造聚合發-天琴裝修工程委託書持交 天琴管理服務中心人員部分,併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理服務中 心對天琴社區出入管制之正確性。嗣取得前開支票之下游廠 商於103年4月14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而張洺禎屢未能按照天琴管理服 務中心規定提出身分證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無法進入張 良仁新購上址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張良仁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認定被告張洺禎有罪部 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添為、顏金龍於警詢中之 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 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 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 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 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 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 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判決諭知被告張洺禎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 罪事實,所援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
二、被告張洺湞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 證人張良仁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許添為(歐美亞空間計設 之設計師)、被害人顏金龍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被告 交予告訴人張良仁顏金龍名片影本、歐美亞空間計設報 價單影本及被告以顏金龍名義與告訴人張良仁簽訂之偽造 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收受告訴人張良仁所簽發第一銀行 為付款人,103年4月8日期,金額8萬4000元,票號FA0000 000號支票1張之偽造收款記錄影本、偽造「顏金龍」背書 之前開支票影本、偽造受任人為顏金龍之聚合發-天琴裝 修工程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顏金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顏金 龍名義,行使前開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收款記錄、裝 修工程委託書及支票背書,均係為達同一承攬告訴人張良 仁新購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於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就上揭 行使偽造裝修工程委託書及支票背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收款紀錄,有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竟冒



用被害人顏金龍名義承攬告訴人張良仁新購上址房屋之裝 潢工程,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收款記錄、裝修工程委託 書,收受告訴人張良仁所簽發面額8萬4000元之支票,作 為簽約金兼第一期工程款,且偽造被害人顏金龍之背書, 將該支票交予其下游廠商,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 害告訴人張良仁及被害人顏金龍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 已委由他人將8萬4000元匯還告訴人張良仁,未具不法所 有意圖(詳後述),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行為 時從事裝修工程,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表所示偽造之「顏金龍」署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洺禎就上揭冒用被害人顏金龍名義 與告訴人張良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收受告訴人張良仁 所簽發面額8萬4000元之支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 被告此部分併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訊 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犯 意,當時確有承攬告訴人張良仁新購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之 意,所以收受告訴人張良仁交付之8萬4000元支票,後因 告訴人張良仁新購上址房屋大樓規定要有證件始能進入裝 潢,伊提不出顏金龍的證件才沒進行裝潢,伊有透過同事 許添為將8萬4000元匯還張良仁云云。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諸 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告訴人張良仁於警詢中供稱伊於 103年4月7日委託顏金龍(即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2樓之3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交付即期支票8 萬4000元,約定103年4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開工,被告於 當日中午12時才來,因天琴社區管委會表示要付20萬元作 為保證金及提供施工者身分證才能開工,被告無法支付保 證金,由伊當場簽發支票支付保證金20萬元,但被告又無 法提供身分證,所以當天未開工,另約103年4月14日上午 11時到場施工,該日伊無法到場打電話問管理員施工情形 ,管理員告訴伊被告來時又未出示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無法讓被告進入施工,伊打電話要求被告應於103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施工,該日被告未到場,只有一 名自稱被告的設計師出現,事後被告的承包冷氣工程人員 廖俊昌曾打電話告訴伊,如被告無法承包該裝潢工程,會 退還伊8萬4000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開工日



被告有來,但拿不出身分證,伊說是不是可以通融一下, 請被告拿行車執照,結果被告連行車執照也不肯拿出來, 第2次伊沒辦法到,將鑰匙交給管委員,要求被告開工, 管委會跟伊說沒有開工,歐美亞已於103年8月29日將8萬4 000元匯至伊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還伊等語,已難認被 告冒用顏金龍名義與告訴人張良仁洽談其新購上址房屋裝 潢事宜,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收受告訴人張良仁所簽 發面額8萬4000元支票之初,即未有承攬該裝潢工程之真 意,否則何必2次親至告訴人新購上址房屋準備開工。況 被告前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冒用顏金龍名義與告 訴人張良仁簽約,雖有不當,但尚非事出無因。佐以證人 許添為於警詢中證稱伊為歐美亞空間設計之設計師,認識 被告,被告係該公司員工,約1年多,伊都叫被告顏大哥 ,伊知道被告承包告訴人張良仁上址新購房屋裝潢工程, 他們洽談工程時伊有在場,被告因這件事離職,離職前有 將告訴人張良仁交付之定金8萬4000元寄在公司代為保管 ,委託1位冷氣工程廖先生幫忙處理後續問題;且告訴人 張良仁亦自承歐美亞已將8萬4000元匯還等語,益可徵被 告並非全然不具裝潢工程能力,而空言騙使告訴人張良仁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因其具通緝犯身分無法提出相關 證件,致未能履行合約事宜,其收受告訴人張良仁交付之 面額8萬4000元支票,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令負詐欺 取財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張洺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洺禎因見告訴人張良仁殷實可欺又 起貪念,復於103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房屋佯 裝開工,並向告訴人張良仁謊稱:該大樓天琴社區管委會 要求必須先交付20萬元保證金,且需出示身分證才能施工 ,伊無法支付保證金,可否先代墊,使告訴人張良仁因而 再度陷於錯誤,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訊據被告張洺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 2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係告訴人張良仁交予天琴社區管委會 ,伊並沒有收受等語。經查告訴人張良仁係因其新購上址 房屋之天琴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規定,進行裝潢施工須先繳 交保證金20萬元,而被告表示無法支付保證金,始由告訴 人張良仁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代為支付,該20萬元之保 證金支票係交予天琴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由管理員 開立收據予告訴人張良仁收執,嗣因被告未能進入告訴人 張良仁新購上址房屋施工,天琴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已將該 2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返還告訴人張良仁等情,業據告訴人 張良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有被告以顏金龍 名義與告訴人張良仁所簽訂,並交付天琴社區管理服務中 心,載有受任人施工期間,如有違反規定,管理中心有權 依裝修管理辦法動用裝修保證金處理等內容之聚合發-天 琴裝修工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張良仁所簽 發之20萬元保證金支票,係交付天琴社區管理中心,並非 交給被告,且因被告未進行裝潢工程施工,天琴社區管理 中心已將該20萬元保證金支票返還告訴人張良仁。被告既 未收受該20萬元保證金支票,告訴人亦知悉該20萬元保證 金支票係交付天琴社區管理中心,用以保證被告於施工期 間接受裝修管理辦法管制,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不 法所有意圖,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張洺湞以顏金龍名義與張良│合約書乙方代表人欄│
│ │仁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造之「顏金龍」署│
│ │影本見警卷第16、17頁)。│押壹枚。 │
├──┼────────────┼─────────┤
│ 2 │張洺偵以顏金龍名義簽署之│收款紀錄上偽造之「│
│ │收款記錄(影本見警卷第19│顏金龍」署押壹枚。│
│ │頁)。 │ │
├──┼────────────┼─────────┤
│ │聚合發-天琴裝修工程委託 │受任人(承包商)欄│
│ 3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偽造之「顏金龍」署│
│ │。 │押壹枚。 │
├──┼────────────┼─────────┤
│ 4 │張良仁所簽發面額新臺幣8 │支票背面偽造之「顏│
│ │萬4000元之支票背書(支票│金龍」署押壹枚。 │
│ │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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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