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768號、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發聰明知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之肖楠係屬國家之森林主產 物及貴重木,不得任意採集、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 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10.8K下方大甲溪河床上,攜帶自備之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著手裁切竊取位在1433保 安林即八仙山事業區91國有林班地內之肖楠共5塊後(合計 材積共0.075立方公尺,總重77公斤),旋陸續涉水橫越大 甲溪河道,將前開肖楠徒手搬運至距原肖楠主體150至200公 尺處之大甲溪河床放置。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接獲 民眾通報,稱有可疑人士在上開地點切鋸木材,隨即派保育 員汪竣泰前往現場及向警方報案進行查緝,經保育員及員警 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高處隱密處錄影蒐證,然謝發聰於 不知已遭跟蹤蒐證情況下,僅將上開裁切後之肖楠共5塊搬 運至距原肖楠主體150至200公尺處大甲溪河床放置,未再將 該等肖楠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出於己意中止行 竊、駕車離去,為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八線臨37便道10. 8K查獲,並於車牌號碼為3498-U5號自小客貨車上,查扣其 所有、甫使用之鏈鋸1把,於前揭河床上,查扣已遭謝發聰 著手搬運之肖楠5塊,另於原肖楠主體旁,扣得非謝發聰所 有之鐵鍬2支,及扣得謝發聰之子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臺八線臨37便道10 .8K,並拿取其車內之鏈鋸,裁切上開肖楠主體,再將裁切 後之肖楠木塊搬運成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駕車經過臺八線臨37便道10.8K時車輛剛好拋錨 ,所以跑下去大甲溪河床玩,看到河床有裁切好的木塊,就 把木塊搬運成堆,然後持鏈鋸裁切木塊主體,發現味道很香 ,就沒有再繼續鋸,伊並未要竊取該等木塊云云。經查:(一)肖楠係屬國家之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車至臺八線臨37便道10.8K下方大甲溪河床上,並攜帶鏈鋸1 把,裁切位在保安林即八仙山事業區91國有林班地內之肖楠 ,旋陸續橫越大甲溪河道,將肖楠5塊(材積共0.075立方公 尺,總重77公斤)徒手搬運至距原肖楠主體150至200公尺處 之大甲溪河床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汪竣泰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至第74頁)。此外,復有員警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7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汪竣泰所繪現場平面圖 、查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區106年10月5日勢政字第1063107316號函 、查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106年11月15日勘驗筆
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8號卷第8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4頁、第72頁 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0頁、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汪竣泰於107年1月23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獲線報稱有人在鋸東西後抵達現場, 看到被告持鏈鋸在裁切肖楠,切割的時間持續1、2小時左右 ,過程中並把裁切後的肖楠搬到河床的另一岸,來來回回走 了3、4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臨37便道下方靠近河 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又卷 附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被告前後三次高舉搬運 肖楠,從大甲溪右岸涉水走至左岸,河水最深處及於被告之 大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6頁);且被告所搬運之肖楠 5塊,重量分別為10公斤、23.8公斤、26.2公斤、16公斤及1 公斤一節,亦有查扣物品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每日12時、16時才開放車輛進出梨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每日進出梨山之車輛有進出管制時 間,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2時進入梨山地區後確有拋錨之 情形,其豈有未將車輛停放在台八線臨37便道,反將車輛停 放在不利於拖車、維修之大甲溪河床上,且不思尋求親友或 車輛維修業者救援,以便能於16時許離開梨山,反而至大甲 溪河床上遊玩,甚且持所攜帶之鏈鋸,裁切位在河床上之肖 楠主體,更有甚者,將裁切後重達數十公斤不等之肖楠,涉 水橫越水深及於其大腿之大甲溪河道,搬運至距原肖楠主體 150至200公尺之處擺放,被告上開所為,已與常情不符。況 證人汪竣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 臨37便道下方靠近河床的地方,因為該處不能停放車輛,所 以一般人平常並不會將車輛開至該處或在此遊玩,事後被告 駕車離開,車輛也無任何異常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正反面),復有警方查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3768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車輛 拋錨,因而至大甲溪河床上遊玩云云,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委無可採。準此,被告持鏈鋸裁切位在河床上之肖楠主體, 並將裁切後重達數十公斤不等之肖楠,涉水搬運至距原肖楠 主體150至200公尺之處擺放,足徵被告所為顯係為竊取該等 屬國家之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之肖楠,至為灼然。被告前揭 所辯,均與實際狀況及事理之常有違,應係犯後卸責之詞, 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104年5月6日公布、同 年月8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 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 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本案行為地在八仙山事業區91林班地,亦屬1433保安林之 範圍,而肖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 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68號卷第 72頁)。而本案屬於貴重木之肖楠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 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 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起訴書 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處,未 認定所竊取之肖楠為貴重木而有同條第3項之加重條件,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 見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肖楠共5塊、被害材積計0.075 立方公尺,總重共77公斤一情,業如前述,以該遭竊肖楠之 重量與體積,尚可由單人以徒手搬運拿取,且被告行竊後, 並未將該等肖楠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依照目前卷證資 料,尚難認扣案之自小貨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 在搬運贓物,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 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為中止犯。倘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 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 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 ,即足當之。查被告於著手行竊後,雖將上開肖楠搬運至距 原肖楠主體150至200公尺處之大甲溪河床放置,惟該處距被 告所停放車輛之位置尚有4、5分鐘之步行距離,且被告未將 任一肖楠木塊搬運上車,即將肖楠5塊留置於河床上,自行 駕車駛離,實難認其著手行竊之肖楠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且證人汪竣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發現伊等在監 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復未將該等肖楠搬運至 其駕駛之車輛上,即先行駕車離去,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中 止行竊,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竊盜行為。 是以,起訴書漏未認定有保安林之加重條件,又誤認被告行 為已達既遂及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均 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樹種為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 木,已如上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實施即出於己意 中止,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在保安林內,著手竊 取上開屬貴重木之肖楠5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 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著手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肖楠5塊,材積合計為0.075立方公尺,惟念被 告犯後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未將上開肖楠5塊實際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且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森林法( 修正前)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 所定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 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 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 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雖僅 止於未遂,惟仍應依法併科罰金,先予敘明。復按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竊取 之上開肖楠5塊,係屬貴重木,材積共0.075立方公尺,以10 5年10月31日勢政字第1053210905號函示市價每立方公尺900 ,000元估算,並衡酌該肖楠係漂流木,剛裁切完為初胚是半 完成品,故以3折計,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 案贓額應為20,250元(計算式:市價900,000×0.3×0.075 =20,250),至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雖於計算價值時,除計 算本案被告著手竊取之肖楠5塊外,另包含樹頭總材積,而 合併計算共7塊肖楠,總材積為2.569立方公尺,並認定山價 為693,630元,然本案被告竊取之標的即被害竊取客體既僅 為被告著手竊取之肖楠5塊(合計材積共0.075立方公尺), 即尚難就非被告著手竊取之客體合併計算山價。從而,本院 斟酌上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及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贓額部分減輕之,併科處贓額8倍之罰金 即16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鏈鋸1把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裁切肖楠使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沒收。至扣案之鐵鍬2支,被告稱非其所有,證人汪竣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使用(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車牌號碼為3498-U5號自小客貨車1輛,難認除作為代 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業如前述,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肖楠5塊,然尚未移
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