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19號
TCDM,106,訴,231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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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雁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雁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雁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同住之友人陳政全並未授權其以陳政全名義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缺錢花用,乃於瀏覽陳震偉(所涉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臉書網頁得知辦 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並與陳震偉達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 申辦3 個門號及手機專案之合意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擅取陳政全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涉嫌竊盜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徐雁海於同(11)日15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 段之「台灣之星台中水湳直營服務中心」,並出示陳 政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為陳政全本人欲申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且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 書、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陳政全」之簽名,表 示陳政全本人欲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據以辦理申請使用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使該受理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陳政全本人欲申請 使用,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共3 張予徐雁海,足以生損害於陳 政全本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徐雁海因而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



徐雁海取得前開預付卡後,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位於 彰化市○○路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彰化和平直營門市,並出示陳政全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佯稱為陳政全本人欲申辦攜碼服務,且接續在 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偽簽「陳政全」之 簽名,表示陳政全欲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 攜碼至台哥大公司辦理新4 代1399型資費附贈APPLE IPhone 7 Plus 128G 玫瑰金手機1 支專案,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陳政全本人欲申請使 用,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交付台哥大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之APPLE IPhone 7 Plus 128G玫瑰金手機1 支予徐雁海,足 生損害於陳政全本人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徐雁海因而詐得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APPLE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㈢徐雁海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冠勳企業社」,並自任為陳政全本人,而接續在「 冠勳企業社」負責人林昌興(所涉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文 件之申請者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內偽簽「陳政全」之簽名 ,表示陳政全本人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公 司,並辦理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意旨,而偽造完成 該等私文書後,復交予林昌興代辦向遠傳公司提出申請而予 行使之,經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陳政全本 人欲申請使用而核可,再由林昌興交付遠傳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廠牌與價值均不 明之手機2 支予徐雁海,足生損害於陳政全本人及遠傳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徐雁海並因而詐得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及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 ㈣嗣徐雁海於同日將其所詐得之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IP hone手機1 支、廠牌不詳手機2 支悉數交予陳震偉徐雁海 復冒用陳政全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 讓渡切結書之賣方簽章欄偽簽「陳政全」之簽名,並在該欄 位蓋用指印,以示為陳政全本人出賣前揭Iphone手機之意,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讓渡切結書後,交予陳震 偉而行使之,陳震偉則依渠等前揭約定交付辦門號換現金之 款項共計1 萬元予徐雁海。嗣陳政全於105 年11月30日接獲



電信公司寄送之電信費用帳單,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政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雁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 全、證人林昌興陳震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偽造文件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估價單上簽署 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接受該申請書、估價單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 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而行動電話之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 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 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財物之犯行,時間 雖係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管領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財物 所有人,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 同,則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為之,與接續犯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因貪圖 一己私利,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手機而換取現金花用,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政全」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各文件 ,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或陳震偉收執而行 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 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3 張及手機共3 支後,悉數轉賣予陳震偉而得款1 萬元, 此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偵卷第50頁、第59頁)、附表編號九及十二所示委託書 本人欄、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即第一 行之賣方欄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行動通信業務、何人出 賣Iphone手機,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開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雖書寫陳政全之姓名、讓渡切結 書之立書人賣方欄上雖確書寫有陳政全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惟此均非表示陳政全本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意思,按諸前揭 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卷宗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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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申請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97頁 │
│ │務申請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二 │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申請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100頁 │
│ │務申請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三 │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務│申請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113頁 │
│ │申請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四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100 頁反│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 │面 │
│ │ │ │ │ │ │
├──┼────────────┼──────────┼──────┼──┼───────┤
│ 五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D.重要條款內容一、行│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34、37頁│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 │ │
│ │申請書 │ 須知欄位中本人簽章│ │ │ │
│ │(門號0000000000) │ 欄 │ │ │ │
│ │ ├──────────┼──────┼──┤ │
│ │ │E.申請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六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41頁 │
│ │申請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七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者簽名欄 │陳政全之簽名│貳枚│偵卷第51頁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限制│ │ │ │ │
│ │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 │ │ │ │
│ │99限30手機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八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申請客戶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54頁 │
│ │務申請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委託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九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立書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55頁 │
│ │託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十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名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58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十一│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者簽名欄 │陳政全之簽名│貳枚│偵卷第60頁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限制│ │ │ │ │
│ │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 │ │ │ │
│ │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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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申請客戶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63頁 │
│ │務申請書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委託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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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立書人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64頁 │
│ │託書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十四│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名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66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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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讓渡切結書 │賣方簽章欄 │陳政全之簽名│壹枚│偵卷第83頁 │
│ │ │ ├──────┼──┤ │
│ │ │ │陳政全之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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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