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85號
TCDM,106,訴,228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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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威
法扶律師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傑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孫永 春、廖玉婷曾瑞碧謝佳叡王建民陳俊木等人,致孫 永春、廖玉婷曾瑞碧王建民陷於錯誤(謝佳叡陳俊木 除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林傑威上揭三 個帳戶內。嗣孫永春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孫永春曾瑞碧謝佳叡王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陳俊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反面)、107年1月1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78-89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傑威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對上揭三個 帳戶為其所申設,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導致本 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106年3月8日要去領錢,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 ,帳戶有問題,我有打電話去問,遠東、台新及郵局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我平時是放在車號000-0000號汽車上,有時候 是放在座位底下,有時候是放在後車廂備胎的地方,不定時 會換位置,如果有去公共區域,汽車會停在外面,我就會放 在我的背包裡面,因為存摺、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小長夾內, 這幾個都是比較舊的帳戶,有的印章不見,有的印章是放在 家裡。帳戶何時不見我不知道,月底還沒有發薪水,發薪水 了想要牽車子去保養,我要去領錢,才發現ATM 顯示是警示 帳戶,那時候我是用中小企銀的ATM ,我就打電話給中小企 銀,他說我的帳戶可能被盜用或不見,我聽到不見兩個字, 我就在車上找裝帳戶的小皮夾,但是都找不到,我回家在房 間裡面找,我確定找不到,我就開始打電話掛失,三家都掛 失,只有郵局不能掛失,郵局電話那一頭跟我說要臨櫃詢問 ,不到10分鐘,兩名警員把我帶去大雅分駐所,這時候我才 得知什麼叫做詐欺,當天我有報案說我的東西不見,警察不 受理,原因是沒有被害人,所以就不受理,因為時間也晚了 ,我就先回家,我回家之前我有先去豐原分局詢問,他說一 定要報案,不能不受理,半夜時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他 指示我一定要到大雅分駐所報案,警員不能不受理,165打 完隔天我再去大雅分駐所,報案說我這三樣東西不見。(法 官問:你東西不見並不會導致詐欺集團可以用你的帳戶?) 我密碼用紙條浮貼在存摺的封套上,我的密碼不確定,我只 記得其中一個是00000000,三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每個存 摺封套各放一張寫有密碼的小紙條。⒈遠東商銀是我在三貝 德集團上班的薪轉,東森數位公司是雇主,是三貝德底下的 公司,開戶日期是102年9月13日,該帳戶從我離開三貝德就 沒有使用,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1、 2月我兼差做優步司機,拿來向優步公司請款。(法官問: 既然106年1、2月還有使用,是否記得提款卡的密碼?)當 時我是看存摺上的小紙條,密碼我不記得,我的密碼設定是 亂碼。⒉(提示偵16475號卷第97至99頁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我是106年2月23日開戶,密碼就是00000000,這個數字是 我以前居留證號碼,該帳戶是要拿來存錢,我本來只要辦存 摺,只能存不能領,可能我講話不清楚,結果銀行發給我提



款卡,我想說給了就給了、沒差,我有用過提款卡,帳戶裡 面只有1千元開戶費,我有把提款卡開卡變更密碼,三月初 我沒有錢了,我就把當初開戶的1千元用提款卡提出來。⒊ (提示偵20303號卷第31至39頁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帳戶是 我媽媽幫我開戶,要拿來存錢,是94年9月29日開戶,給我 媽媽存錢用,我媽媽是外籍新娘,從印尼嫁來台灣,因為某 些因素,所以要另外存錢。我是因為我媽媽嫁來台灣關係, 我才跟著來台灣,我媽媽嫁的人不是我生父,我媽媽跟我繼 父比較有距離,所以我媽媽要另外存私房錢,該帳戶一直都 是我母親在用,直到我18歲左右,就是我正式開始工作時就 交給我使用,我用來薪轉、存錢、領錢,我不記得何家公司 的薪轉是進郵局這個帳戶,好像是中油,最後一次使用是我 當兵,我是105年5月入伍,11月退伍,最後一次使用目的是 當兵的薪水轉帳,每月六千元。(提示交易明細表)就是在 偵20303號卷第34頁薪轉為6070元這幾筆,我最後一次使用 是105年10月19日下午4點24分跨行提款6千元之後帳戶只剩 154元這一次,密碼不記得。除了上開三個帳戶不見以外, 我還有台灣企銀、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三個帳戶,後三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子的抽屜,因為這是比較常用的帳 戶。(法官問:常用與不常用的差別在哪裡?)不常用我就 不知道怎麼處置它,就擺著。(法官問:常用是多常用?每 天用嗎?)⒋台灣企銀是我被提告的時候在用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被公司給資遣,現在改用土地銀行,台灣企銀 開戶目的是前一份工作中科合盈光電的薪轉帳戶。⒌玉山銀 行開戶目的是我使用玉山的信用卡,我想要設定為信用卡自 動付款的帳戶。⒍土地銀行的開戶目的是土銀是現在工作的 薪轉帳戶,我之前就在先進光電工作過,現在又回去先進光 電」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並於107年1 月10日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我沒有做這些事情, 我的東西是不見,106年3月8日早上不見。我有固定居所, 住在大雅區大林路373巷12之8號,跟媽媽、妹妹及太太住, 我還沒有小孩,我總共有六個帳戶,有兩個新辦,一個準備 拿來使用,另外一個還在家裡。我在106年3月間當時總共有 六個帳戶,有的有隨身攜帶,有的沒有,不見的這三個是放 在一起的,因為這三個平常沒有在使用。沒有在使用卻隨身 攜帶是因為放在家裡我不放心我媽媽的男朋友,帳戶裡面沒 有錢。(審判長問:沒有錢不放心什麼?)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如果不放心不是不應該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嗎? )我放在身上或放在車上。(審判長問:放在外面不是更不 放心?)我不知道。我放在車上抽屜、椅子底下。我常換地



方放,我的車子沒有被破壞。(審判長問:車子沒有被破壞 ,東西為何會不見?)我車子只要停在公共區域,我害怕會 不見,我就會將裝著存摺、提款卡的小背包一起帶著。我目 前只使用一個帳戶,(審判長問:你現在身上帶哪些東西? 是否願意拿出來給我們看?)護照、行動電源、手機、耳機 。有帶身分證、健保卡,我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沒有 帶帳戶。(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還有一個帳戶?)那是 我薪轉在用的。那個帳戶我現在沒有隨身攜帶。(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是你還有一個帳戶做薪轉用,那個帳戶沒有隨身 攜帶?)卡片不能使用,因為被凍結,所以我會固定10號或 11號到銀行去領錢。(審判長問:所以你今天沒有帶帳戶來 ?)我只有帶卡片。卡片不能使用。存摺目前是放在車上。 (審判長問:你說因為不放心,為何要在存摺上面寫密碼? )因為我會忘記。(審判長問:如果不放心,你應該將密碼 另外寫在一個地方保管,而不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我怕會 東落西落,我怕放在一起,密碼也會一起不見。(審判長問 :你把存摺、密碼分開放,反而不會一起丟掉不是嗎?)沒 有想到那邊去。(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是帶下車不見?) 我不確定,我是說只要是停在公共區域我就會將東西帶下車 。(審判長問:什麼時候不見?)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不見 的。(審判長問:你說車子停在公共區域就會帶下車,如果 是帶下車不見,你一上車就會發現不見,如果是放在車上不 見,在你要帶下車時就會發現不見,有何意見?)什麼時候 不見我不知道,可能是我逛街大包小包的,我下車我不會去 檢查我的東西,我很少停在公共區域,我上班是停在公司樓 下,都有監視器,我還是不知道我的東西是什麼時候不見。 (審判長問:為什麼丟掉是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有的使用的 帳戶卻沒有丟掉?)因為我分開放。(審判長問:你剛才說 你不會放在家裡,所以帳戶不是在身上就是在車上?)是。 (審判長問:你說你當時總共有五本存摺,這三本沒有在使 用的放在一起,另外兩本有在使用放在一起?)一個放在家 裡。(審判長問:你不是說放在家裡不放心所以放在身上? )我都分開放。(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在使用的帶 在身上,有在使用的放家裡?)這個沒有一定,我很隨意放 。(審判長問:另外兩本平常有的使用的帳戶是放在哪裡? )放在車上。(審判長問:這三本沒有在使用的也放在車上 ?)是。(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一起不見?)因為我不見 的是另外一個背包。(審判長問:你說不見的是另外一個背 包,是放這三本帳戶的背包嗎?)是。(審判長問:背包是 在身上丟掉還是車上丟掉你不知道?)我的猜測可能是在逢



甲或廟東買衣服時丟掉。(審判長問:表示是你帶在身上丟 掉的?)是。(審判長問:帶在身上丟掉你應該當天就會發 現不見,因為你回車上要把東西放回去?)我不會,我沒有 一定,我有時候會看、有時候沒看。(審判長問:你剛才說 你會帶在身上是因為你車子停在公共區域,怕危險所以帶在 身上,表示你回車上要把車子開回去你覺得安心的地方,你 要把東西放回去車上,這些東西你不會隨時放在身上?)我 出門才會帶包包,上下班回家我不會帶包包,我東西有可能 一撇就放在車上,有時候整理一下固定放在哪裡,我沒有一 定的行為模式。我東西是放在同一個包包內,只有不見小長 夾,放有在使用的帳戶的包包沒有不見」云云(本院卷第84 -88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尚難採信。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並經:
⒈證人⑴孫永春於106年3月6日警詢(偵16475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19頁)、⑵曾瑞碧於106年3月5日警詢(偵卷一第 39-41頁)、⑶謝佳叡於106年3月5日警詢(偵卷一第52-53 頁)、⑷王建民於106年3月5日警詢(偵卷一第67-68頁)、 ⑸廖玉婷於106年3月5日警詢(偵卷一第29-30頁)、⑹陳俊 木於106年3月11日警詢(台南第一分局警卷第8-9頁)、106 年8月15日偵訊(偵2030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4頁反 面)、⑺林宗勝於106年3月5日警詢(台南第一分局警卷第3 -4頁)、106年8月15日偵訊(偵卷二第13-14頁反面)時指 訴、證述明確。
孫永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3萬元至被告遠東 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第21-25頁)。
廖玉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遠 東帳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32-36頁)。
曾瑞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43 -49頁)。
謝佳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3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LINE訊息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5-62頁)。 ⒍王建民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3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LINE訊息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0-81頁) 。
林宗勝陳俊木提出LINE訊息畫面(台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 7、10頁)
⒏遠東銀行106年3月30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489號函及函 附林傑威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 卷一第87-96頁)、106年3月24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48 6號函及函附林傑威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及止扣明細查詢資 料(台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1-13頁)、106年8月23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416號函附林傑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掛失資料((偵卷二第24-29頁)、106年12月14日 (106)遠銀詢字第0002148號函及函附林傑威106年3月8電 話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68-69頁 )。
⒐台新銀行106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20171號函及函附林 傑威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偵卷一第97-99頁 )、106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887號函及函附林傑威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45-48頁)、106年11月 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658號函附林傑威106年3月8電話辦 理掛失金融卡、存摺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57-58頁)。 ⒑林傑威清水田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0-10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儲字第1060172593號函附林 傑威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31-39頁)。 ㈡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足認被告之系爭三個帳戶,由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三個帳戶係於不詳時地遺失,然其既自述認 為放在家裡不安心,故將平日並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車上,若車停在公共場所就會隨身攜帶,其應為小心謹慎之 人,則其一旦遺失應會立即發現,且既知妥善保存帳戶資料 ,以防他人盜用,焉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置 同一處之理?再就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 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 詐欺集團行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 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被告上開 所辯,不合情理,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 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構成本罪 ;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 的情形不一致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孫 永春、廖玉婷曾瑞碧王建民等4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 騙,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自應認為既遂;至被害 人謝佳叡陳俊木雖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惟 因被害人謝佳叡陳俊木發覺有異,陳俊木並未匯款,謝佳 叡則假裝上當而故意匯款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 匯款後向警方報案,而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是被害人陳 俊木、謝佳叡對於詐欺集團對其施用之詐術內容未陷於錯誤 ,故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俊木謝佳叡詐術行 為因未得手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幫助詐騙附表編號4、6被 害人謝佳叡陳俊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幫助詐騙其 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以1幫助行為 ,交付3個帳戶,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另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本 院卷第78頁),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謝佳叡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 資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係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供其遠東 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果遭詐欺集團用 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及於本院自述做過服務 業、工地,現在在工廠做工程助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而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03號所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
├──┼────┼───────┼──────────────┤
│1 │孫永春 │106年3月5日下 │孫永春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
│ │ │午5時30分許 │友人吳莉莎傳送LINE予伊,佯稱│
│ │ │ │欲借貸金錢,致孫永春陷於錯誤│
│ │ │ │,遂於106年3月5日晚間6時42分│
│ │ │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
│ │ │ │至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805-│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廖玉婷 │106年3月5日下 │廖玉婷接獲假冒其友人黃佳紅傳│
│ │ │午3時30分許 │送之LINE,佯稱因LINE帳號被盜│
│ │ │ │,需一筆錢繳納帳單,致廖玉婷
│ │ │ │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5日下 │
│ │ │ │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 │ │ │被告申設上揭遠東銀行帳戶。 │
├──┼────┼───────┼──────────────┤
│3 │曾瑞碧 │106年3月5日晚 │曾瑞碧於左揭時間,在其位於桃│
│ │ │間6時許 │園市○○區○○街00號住處,接│
│ │ │ │獲假冒其友人傅玉貞傳送LINE,│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金錢,致│
│ │ │ │曾瑞碧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
│ │ │ │5日晚間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
│ │ │ │,至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81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謝佳叡 │106年3月5日下 │謝佳叡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友│
│ │ │午2時49分許 │人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佯 │
│ │ │ │稱急需用錢,欲借貸金錢,謝佳│
│ │ │ │叡知悉該友人不可能向外借貸金│
│ │ │ │錢,於偽裝上當後,於106年3月│
│ │ │ │5日下午4時5分匯款3元至被告申│
│ │ │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52號帳戶。 │
├──┼────┼───────┼──────────────┤
│5 │王建民 │106年3月5日下 │王建民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友│
│ │ │午2時許 │人陳阿淑傳送LINE,佯稱急需一│
│ │ │ │筆錢,欲借貸金錢,致王建民陷│
│ │ │ │於錯誤,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
│ │ │ │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
│ │ │ │上揭郵局帳戶。 │
├──┼────┼───────┼──────────────┤
│6 │陳俊木 │106年3月5日下 │陳俊木於左揭時間接獲假冒其友│
│ │ │午1時30分許 │人林宗勝LINE傳送借款訊息,佯│
│ │ │ │稱欲向陳俊木借款,嗣經林宗勝
│ │ │ │警示,始陳俊木始未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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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