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97號
TCDM,106,訴,2197,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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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君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蕙君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蕙君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卷內相關積極 證據,足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雖稱其將新臺幣(下同 )2100多萬元均交給實踐大學教授張浩,惟張浩到案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見處分書),可知被告並非將被 訴贓款交給張浩,惟依證人李若瑛所證,有人以門號000000 0000號與其聯繫,並自稱是張浩老師,被告亦稱門號000000 0000號係其提供給張浩老師使用,然該門號經檢察官勾稽比 對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調查後,認定並非實踐大學教授張浩使 用,可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若瑛聯繫者另為他 人(即為起訴書第4 行所稱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該人尚 未查獲,又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款項高達2000多萬元,金 額甚高,被告復交待不出去處,本件被訴犯罪情節嚴重,倘 為有罪則刑度可預期不低,且被告獨自單親撫養3 名幼子(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實有逃避司法制裁之 高度逃亡之虞,且仍有煙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損害與限制人身自由之私 益相比,認對被告羈押顯屬必要適當,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 ,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 全部被訴犯行,惟被告詐騙金額甚高,被訴犯罪情節嚴重, 倘為有罪則刑度可預期不低,其畏罪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仍高,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件訴 訟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被告如



能取具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應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故如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200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如 未於107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107 年2 月13日起延長2 月。另被告已於本院 坦承全部被訴犯罪事實,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檢 察官對解除禁見亦表明沒有意見(詳訊問筆錄所載),被告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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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