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彭敬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牛屏山之不詳工寮,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金屬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全長約81公分,下稱系爭槍枝),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並 於105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槍枝持至其不知情之前妻陳筱慧 與其共同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承租居所,將之藏 放於該址2樓房間之天花板上。嗣為警於105年9月18日夜間 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系爭槍枝,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後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卷院第82頁反面)、107年1月10日審判筆 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 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 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敬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105年9月19日警詢(偵 卷第16、24-25頁)、同日偵查(偵卷第59-61、88-91頁) 、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2頁)、107年1 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107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 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聲搜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系爭槍枝初
檢照片8張(偵卷第32-35頁反面)附卷可稽。又系爭槍枝經 送請鑑定結果,認定: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槍枝全長約81公分),經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偵卷第67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彭敬文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 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 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 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 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 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 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 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彭敬文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 槍枝係伊向賴富田借來的云云,惟此經證人賴富田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系爭槍枝為其所有,並稱:伊不曾看過系爭槍枝, 也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88頁反面-90頁反面)。經查, 被告指稱扣案系爭槍枝係來自於證人賴富田乙節,除被告彭 敬文之單一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 6年2月3日,持本院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賴富田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3之住所搜索時,並未發現 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 偵卷第95-98頁)。再被告彭敬文、證人賴富田均同意進行 測謊,被告與證人彭敬文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 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測謊,惟證人賴富田 經數字測試所得膚電曲線呈平滯異常,不宜續行實案測試; 另被告彭敬文因開刀治療肺部,迄今仍有呼吸不順情形,不 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
10523214280號函在偵卷第105-106頁可參。綜前所述,除被 告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彭敬文持有之系 爭槍枝係由證人賴富田交付,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可認 扣案槍枝確係由證人賴富田交付,此並經起訴意旨載明此部 分係屬不能證明,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 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扣案槍枝,對社會 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 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 社會安全實害,及其陳稱其在種竹筍、香蕉,山豬會吃竹筍 ,槍是要拿來打山豬用的(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期間,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平常作工程 小包,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看天氣吃飯,家中有四個小 孩,都還沒成年,做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