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吳靜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827、5828、1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南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吳靜喬犯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21、25、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綽號「阿扁」)、吳靜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蔡 慶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 為下列犯行:
㈠蔡慶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 至17、19、20、22至24「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
㈡蔡慶南、吳靜喬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1、25、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㈢蔡慶南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6、28「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對蔡慶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先後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對蔡 慶南、吳靜喬所使用車輛及其等隨身包包執行搜索,及前往 蔡慶南、吳靜喬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慶南、吳靜喬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 59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2 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2 人就其等被訴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均並未主張係遭 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所取得,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做為證據 使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包 含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卷第330 至332 頁) ,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吳靜喬之尿液送請上 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 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而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 年3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26號、106 年3 月9 日草 療鑑字第1060200327號鑑驗書,係司法警察將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 、2 之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含有法 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純度,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 定結果文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卷第316 至320 頁 ),且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 ,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2 人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965號、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3566、3923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10 5 年度聲監字第3514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02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8 至49頁),被告蔡慶南、吳靜喬及其等辯護人亦並未爭執其 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 供被告2 人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取得,除經被告蔡慶南供明在卷外(見106 年度 偵字第5827號卷第16頁),另有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28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 5827號卷第96至103 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 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26、28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蔡 慶南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3至24頁、第226 頁反 面、第227 、242 至254 、256 頁、第295 頁反面至第297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 面、第131 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至144 、14 7 、171 、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 149 至151 、15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廖登豪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59 頁反面、第16 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且有證人廖登豪之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登豪聯繫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 第161 至163 、16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4 、147 、171 、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 9 至151 、153 至15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陳師盟於警詢之證述可 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84 至186 頁、第206 至 207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師盟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88 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4 、147 、171 、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 9 至151 、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案足稽 。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5 、147 頁、第171 頁正反面、第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 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5827號卷第149 至151 、15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至6 之物可佐。
㈦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廖登豪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 0 頁、第170 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廖登豪之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登豪聯 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 卷第161 至163 、165 至166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案可佐。
㈧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5 、147 頁、 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318 頁、第333 頁反面) ,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 至151 、154 至 15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案可佐。 ㈨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6 、147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 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 至151 、155 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可稽。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6 、147 頁、第172 頁、第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 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 號卷第149 至151 、15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7 頁、第 172 至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繫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9 至151 、156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可佐 。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7 頁、第 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
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 卷第149 至151 、15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 物扣案可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7 頁、第 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 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 卷第149 至151 、15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 案足供佐證。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林源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43 、147 頁、第 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有證人林源龍之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源龍聯 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 卷第149 至151 、15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 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至123 頁、 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至138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 、132 至13 3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 至第138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 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106 年 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32 至133 頁),復 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案可證。
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 、第139 至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 131 、132 至13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 之物可佐。
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鄭治豪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2 至193 頁、第194 頁至 第195 頁反面、第207 頁正反面、第208 頁),且有被告與 證人鄭治豪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 偵字第5827號卷第199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 、4 至6 之 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6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9 至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1 、13 2 至13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6 之物扣案可佐。 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 、第139 至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 131 、132 至13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4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 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5827號卷第129 頁反面、第132 至133 頁),並有附表 二編號4 至6 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 第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1 頁反 面、第132 至13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6 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正反面、第 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且有被告與證 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9 頁反面、第132 至133 頁),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物為憑。
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2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7 頁 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且有被 告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30 頁、第132 至133 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吳靜喬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11頁、第128 頁反 面),且經證人吳靜喬同意,於106 年2 月16日晚上7 時40 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卷第 330至332頁),證人吳靜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866 、1727號起訴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二、附表一編號21、25、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蔡慶南於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3至24頁、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 、第242 、255 至256 頁、第297 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 頁 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 )、被告吳靜喬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11、14至17頁 、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6 至139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106 年度偵聲字第 162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且被告蔡慶南、吳靜喬之供述互 核大致相符外,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鄭治豪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2 頁、第193 頁正反面、第194至196頁、第207頁反面、第208頁),且有 被告蔡慶南與證人鄭治豪聯繫交易、被告蔡慶南指示被告吳 靜喬前往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
5827號卷第199 至200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
㈡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22 頁反面、第 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0 頁),且有被告吳靜喬與證人王明宗聯繫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明宗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 第131 頁反面、第132 至133 頁、第134 頁正反面),另有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㈢附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鄭治豪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且有被告 蔡慶南與證人鄭治豪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106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200 至201 頁),復有附表二編 號1 、4 至6 之物扣案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慶南、吳靜喬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慶南、吳靜喬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認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 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 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 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 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 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 ,其法定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 告蔡慶南如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蔡慶南就 此部分所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二、核被告蔡慶南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5、27「犯罪事實 」欄所為與被告吳靜喬就附表編號21、25、27「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蔡慶南就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買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慶南就附表一編號26 、28「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蔡慶南、吳靜喬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1、25 、2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慶南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吳靜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 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蔡慶南所犯轉讓禁藥罪 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 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蔡 慶南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慶南就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犯之罪,與被告吳靜喬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21、25、27所犯之罪,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對象、犯罪時 間、地點並非相同,且各次犯罪歷程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吳靜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 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6 年1 月24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 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有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蔡 慶南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靜 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慶南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經 遍查全卷,均未見司法警察、檢察官就此部分涉嫌犯罪事實 於偵查過程中提示與被告蔡慶南,給予其辯明之機會,惟被 告蔡慶南嗣經起訴後,對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亦始終坦 承犯行,揆諸前述意旨,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蔡慶南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6、 28所犯轉讓禁藥罪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既依法 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雖其就上開2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 亦無從再予割裂而認定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 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蔡慶南、吳靜喬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固非可取,然被告蔡慶南販賣對象僅有5 人,被告吳靜喬販 賣對象則僅有2 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 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衡酌被告蔡慶南、吳靜喬 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等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㈣被告蔡慶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毒品 來源是透過綽號「阿欽」之男子向彰化是綽號「博文」之男 子購買,「阿欽」的電話是0000000000,「博文」的電話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伊不知綽號「阿 欽」、「博文」之真實姓名、交通工具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5827號卷第17至18、24頁、第22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49頁),然綽號「博文」之人經司法警察清查其所持用行動 電話發現均陸續停用而並未查獲,另針對「阿欽」實施通訊 監察後,雖有查獲綽號「阿欽」之林國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惟並未查獲林國欽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蔡慶南之情 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6 日中檢宏劍10 6 偵5827字第10147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 年12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60 010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12月28日中檢宏劍106 偵5827字第15103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 年12月25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060010471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 44、97至98、110 至112 頁),是難認被告蔡慶南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吳靜喬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1、25、27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蔡慶南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5、2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 ,故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慶南、吳靜喬均明 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被告蔡慶南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蔡慶南、吳靜喬 就其等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而其等本案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金均非甚鉅,所獲 利益尚屬有限,而被告吳靜喬就其與被告蔡慶南共同犯罪部 分,亦未就各次犯行取得若干不法利益,被告蔡慶南無償轉 讓供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等情節,暨被告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