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唐興旺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寶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旺以被告陳寶霜涉犯背信等案件,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 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為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誣 告及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函覆聲請人報結),聲 請人於106年12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6年1 2月13日委任劉明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 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而對被告所涉背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告訴狀中即已附具與被告間之錄音 及其譯文,對談中被告明確承認其名下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係聲請人與其夫共 同投資購買,聲請人亦有權利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嗣 後將之擅自出賣與他人,更否認聲請人對該地之實質權利, 違背借名登記之受託義務甚明。被告固二度以簡訊向聲請人 索討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狀,但基於被告繼受唐福貴1/10 之權利,且從未否認聲請人1/10借名人權利之表示,是聲請 人縱是由被告寄發之簡訊推知被告有處分系爭新庄子段土地
之意思,但仍無從查知被告有侵奪聲請人1/10權利,將系爭 新庄子段土地2/10持分之權利全部據為己有之意。又聲請人 固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中陳稱:在4月13日傳簡訊給被告時 ,就知道被告要處分系爭土地等語。然聲請人前與唐福貴投 資購買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本即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所為, 縱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意思,如價格好且被 告願按1/10權利將取得價金交付與聲請人,此並不當然違反 聲請人之意願。被告從未表示否認聲請人1/10權利,故聲請 人無從查知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前於103年9 月17日電話中亦明白承認聲請人於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縱未同意出售,並阻止被告借補發權狀以續行交 易,皆係為確認如經出售可確實依其比例分得價款,因此聲 請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而係邀請被告協同對帳後再為決定 ,無從認定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1日已有向聲請人表明其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情。被告二度向聲請人要求交付權狀, 以及聲請補發權狀之事實,無從「確知」被告有否認聲請人 之1/ 10權利,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能逕論告訴 期間即行起算,而後聲請人經調閱土地謄本,方發覺系爭新 庄子段土地已於104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聲請人隨 即於同年12月2日提起告訴,並無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爰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唐福貴之妻、聲請人之 嬸嬸。聲請人自91年4月間起,在唐福貴所投資或經營之 福鈿食品有限公司、酒愛股份有限公司、昌厚不動產專業 有限公司(住商大雅店)、厚昌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住 商大雅店)上班。聲請人99年在住商大雅店上班期間,唐 福貴邀集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投資,聲請人乃以91年 起薪資、代墊水電、稅金費用及其在住商大雅店上班期間 物件成交時應領取而未領取之仲介服務費及自己儲蓄金等 款項參與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唐 福貴亦投資600萬元,雙方約定獲利均分,遂於99年12月1 5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仁美段土地)之其中1/5持分,並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4/5持分則由曾義程所持有, 該土地於102年1月17日以86,584,000元出售,依聲請人所 有1/10比例可分得8,658,400元,然唐福貴未歸還上開金 額,雙方於102年1月30日再合資17,051,110元購買新庄子 段土地,依舊由唐福貴與聲請人共同擁有1/5持分,並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4/5持分則由曾義程所
持有。嗣因唐福貴於102年8月13日逝世,聲請人乃於103 年6月30日與被告討論清算上開合資投資款項,當時有聲 請人叔叔即唐福貴之兄唐福富、唐福貴之子唐興毅、唐福 貴之女唐鈺雯、唐福貴員工賴榮俊在場,被告向聲請人誆 稱會與聲請人處理云云,且為取信聲請人,事後並親自交 付新庄子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聲請人。爾後聲請人欲與 被告清算上開款項,被告均藉故推託,拒不處理。未料被 告明知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所有權 狀並未遺失,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169條之誣告等罪嫌。(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案依聲 請人所指訴情節,被告所涉係犯刑法背信罪嫌,依同法第 343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聲請人於偵訊時既自承:被告 前於104年4月2日,即有傳送簡訊要求伊交付新庄子段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伊有訊問被告要做何事,被告有回說要 處分新庄子段土地等語。且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9日、5月 1日先後傳送簡訊向聲請人表明要求聲請人交付新庄子段 土地之權狀以便處分,並有「我的所有權狀請還我」等內 容,有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為 聲請人所自承。是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1日既已有向聲請 人表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聲請人應於該日起即已知 悉被告之背信犯行,惟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始遞狀提出 告訴,已罹告訴權時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 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新庄子 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後,再於104年4月7日以遺 失為由,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惟被告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既遭聲請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尚未將被告申請補發之遺失事由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無從令其負此罪責。聲請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意 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警察機關或相關公務 員提告,自無從令其負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固於104年4月2日傳送簡 訊「和睦路所有權狀麻煩給我如有要處理比較方便請一星
期內給我」;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傳送訊息問「嬸。新庄 子段303-4地號權狀。請問妳要處理。是要做什麼」被告 同日回以「如有機會當然要」;聲請人同年月23日傳訊息 「嬸。妳說新庄子段303-4地號如有機會要處理。此農地 是我跟叔各投資14期仁美段600萬賣給林裕仁賺的轉投資 。既然要處理。之前所有的對帳資料皆已給嬸。現在應該 有空了。麻煩嬸把我們所有帳算清處(楚)。與嬸約定時 間對帳」;被告同年5月1日再回簡訊「我的所有權狀請還 給我你扣住我的所有權狀不還我,會造成雙方很大的問題 拜託盡快」然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根本未明確表示 要土地權狀做何使用,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由聲請人保管,被告所稱「我的權狀請還給我 」亦無法推論被告有侵奪聲請人權利之明顯意思,自不能 逕論104年5月1日即行起算告訴權行使之6個月期間。況依 聲請人提出之103年9月17日錄音譯文,被告明白承認聲請 人於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利,以被告為聲請人親屬關係 ,聲請人自不可能僅因被告索討土地所有權狀,即能明確 查知被告有將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 告與聲請人係嬸嬸與叔姪之關係,且聲請人自91年間起即 與四叔唐福貴一同工作,彼此間有高度信任,與被告間關 係非一般投資夥伴,若非查詢土地謄本後驚覺系爭新庄子 段土地已登記為他人名義,豈可能僅因被告曾向己索取土 地權狀即懷疑被告有侵奪土地之意圖。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難謂適法,爰提起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 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觀諸聲請人 提出104年4月2日至5月1日期間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文 義,聲請人就被告索討土地權狀之目的已主動明確詢問, 被告亦回覆稱有機會要處理,其後被告於104年5月1日再 次催討,且訊息文字已使用「我的所有權狀請還我。你扣 住我的權狀不還我…」,即明白表達被告認為系爭新庄子 段土地權狀為其所有,及要取回處分土地之意思,嗣後聲 請人並未回覆同意或不同意,亦未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 參酌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庭中陳稱:【問:你在4 月13日(應為23日之誤)傳簡訊給陳寶霜時,你就知道陳 寶霜要處分系爭土地?對】等語,且被告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異議,足證 其時聲請人已認定被告處分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意思甚明 。是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1日既已有向聲請人表明其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聲請人應於該日起即已知悉被告之背信
犯行,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向原署遞狀提出告訴 ,故上開聲請人所訴之背信事實縱使屬實,亦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 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 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之叔叔唐福貴為被告之夫,被告與聲請人係 嬸姪關係,為三親等姻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2.聲請人提出104年4月2日至5月1日期間與被告之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
⑴104年4月2日被告傳送簡訊「和睦路所有權狀麻煩給我如 有要處理比較方便請一星期內給我」。
⑵104年4月9日聲請人傳送訊息問「嬸。新庄子段303-4地號 權狀。請問你要處理。是要做什麼」;被告同日回覆「如 有機會當然要」。
⑶104年4月23日聲請人傳送訊息「嬸。你說新庄子段303-4 地號如有機會要處理。此農地是我跟叔各投資14期仁美段 600萬賣給林裕仁賺的轉投資。既然要處理。之前所有的 對帳資料皆已給嬸。現在應該有空了。麻煩嬸把我們所有 帳算清處(楚)。與嬸約定時間對帳」。
⑷104年5月1日被告傳送訊息「我的所有權狀請還給我你扣 住我的所有權狀不還我,會造成雙方很大的問題拜託盡快 」。以上均有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8 頁至第19頁)。
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104年4月2日、9日之簡訊內容文義, 聲請人曾主動詢問被告索討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被告亦 覆稱有機會要處理等詞,酌以聲請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 查庭中陳稱:「問:你在4月13日(應為23日之誤)傳簡 訊給陳寶霜時,你就知道陳寶霜要處分系爭土地?對。」 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反面),可認斯時聲請人已預見被 告將處分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其後被告未待聲請人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即在明知權狀仍在聲請人處未遺失之情形下 ,逕自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
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未果,且被告對於聲請人於 104年4月23日所提及對帳之事,全然不予理會,則該時聲 請人就被告會否認其關於系爭新庄子段土地之權利,應有 所預見,否則被告無庸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如此迂迴曲 折,亦不會對於對帳之事隻字不提;乃至被告於104年5月 1日再次以簡訊催討土地所有權狀時,已使用「我的所有 權狀請還我你扣住我的所有權狀不還我」等文字,顯已明 確表達被告認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權狀為其所有,而以所 有權人自居,向聲請人要求返還等情,足見聲請人於104 年5月1日收受簡訊當下應即可確知被告有違背任務,將系 爭新庄子段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以其直至調閱土地謄本,發覺系爭新庄子段土地已於 104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確認被告有侵占犯意 ,並未罹於告訴期間云云,自難憑採。本案聲請人與被告 為三親等姻親關係,其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等情, 業如前述,然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2日始提起本案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聲請人 執詞聲請交付審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已 罹告訴權時效,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 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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