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15號
TCDM,106,聲,561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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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被告於警 方調查、檢察官偵訊階段十分配合,且皆已認罪,足認被告 確有悔過之意。被告目前有太太及小孩,家庭和樂,顯見被 告並無拋家棄子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事實, 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足證被告實無逃亡之情事。被告之 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已婚且有小孩,一名4歲、 一名6歲,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且本案被告乃是在居所遭 警方逮捕,更可知被告確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二)被 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被 告自接受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並 全力配合調查,更於警詢偵訊皆坦承犯罪,於本院訊問時更 對起訴書事實認罪,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不可能 有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三)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 告遭查獲時即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並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認罪,現已懊悔萬分,且現已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絕不再犯,則無事實可認有反覆 施行之情況。是可以具保代替羈押,亦無羈押之必要,現已 對全部事實予以認罪,勇於面對司法審理。且被告於本案遭 羈押後,已深刻反省並主動繳回不法所得,被告因本案已付 出極大代價,面臨徒刑亦欠下大筆借貸,悔不當初。為安頓 被告之母親、妻子及兩名幼子往後之生活及被告借貸債務之 處理,以免影響被告妻小日後生活,被告願提供新臺幣10萬 元擔保,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吳建志前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詐欺機房之共同被告人數高達 十人,詐欺機房又非單一,足見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又本 案係以先以網路方式與大陸地區非特定之女子佯裝交往後再 利用被害女子感情詐取金錢,是被告設立本件詐欺機房,召 募共同被告黃俊富等人為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重大, 佐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係其係因為有經濟壓力,而設 立本件詐欺機房,顯見被告係為解決經濟壓力竟圖以本案設 立詐欺機房之不法方式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之虞;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又係經 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 上揭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雖大 致坦認本案犯行,惟其就被害人輝澈部份尚有爭執,亦有其 他共同被告就本件是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組織」存有爭執,尚待審理調查,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 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陳之家庭狀況、在外尚有債務需處理等情,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容與執行羈押 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且被 告在照顧其母親、妻子、兒女及處理債務與所犯重罪之利害 權衡下,不排除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之可能,而被告雖有照顧 其母親、妻子、二名年幼子女之需求,惟若其家人之生活確 有困難,應得自行向其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自難遽為本案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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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