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26號
TCDM,106,簡上,52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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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尚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
簡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5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 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尚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 被告與前女友即證人曾淋蓁分手未逾1週,被告前往證人曾 淋蓁家中時撞見證人曾淋蓁與告訴人陳帝帆均在沙發上睡覺 ,衡以常情,一般人實難以忍受,當時被告所受之刺激亦非 一般,犯罪動機堪可憐憫。且證人曾淋蓁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均有出手,則何人率先動手亦未可知,是被告之可 非難性顯非過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 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是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顯然過重,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頂部頭皮挫擦傷、顏面挫傷併瘀青及右側肩膀挫擦傷 等傷害,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 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四、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106年12月5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審之被告於原審時,經 本院依職權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其則表示:不想與告訴 人見面,毋須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被告係因遭原 審判決判處有罪後,始出面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難認其 於案發後有深切悔過之心;佐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涉 犯傷害案件,雖經該案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第34頁),惟已可看出被告對於他人之身體,委實 欠缺相當之尊重。綜上各情,實難期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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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