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93號
TCDM,106,簡上,493,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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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
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宏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宏青因持有卓少文所簽發其妻李淑貞為負責人之富將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支票,於民國105年12月 27日晚上9時許,與另1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卓少文 、李淑貞夫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欲催討債務,適遇卓少文外出返家,雙方在門口發生爭 執。嗣李淑貞於屋內聞聲開門查看,發現謝宏青持手機拍照 ,亦返回屋內持手機出來拍照,謝宏青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見狀隨即離去,李淑貞心有未甘,自後追拍至同路段 118巷口。詎謝宏青為阻止李淑貞繼續跟拍,竟基於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揮打李淑貞持手機之左手部位,致李淑 貞持有之手機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淑貞使用手機之權 利,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與謝宏青具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二、案經李淑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謝宏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因持有告訴人李 淑貞為負責人之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至告 訴人住處要債,只在門口待了十幾分鐘,告訴人之夫卓少文 說支票是借給別人,別人拿來向伊借款,沒有辦法付款,伊 表示要以司法程序解決就離開了,當時還有其他人去要債, 告訴人有拿手機蒐證,伊沒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卓少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略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上11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取得診斷 證明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機,經勘驗結果,手機 畫面有人騎乘機車,聽到女性聲音說「他剛才照我們兩個, 好啊,來啊…現在馬上去給我備案,你打給誰才知道他是謝 宏青…人在哪,還不走」,且拍攝到另外1人之影像,有本 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及手機擷取畫面4張在卷足憑,益 可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明知以 右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部位,可能致告訴人持有之手 機掉落,並遭受傷害,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及強 制之犯意,被告辯稱未出手揮打告訴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及強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李淑貞拍照,以右手 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部位,致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掉落, 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 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以手機拍照存 證,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手部之情,足認被告出手揮打告訴



人手部,兼有阻止告訴人繼續拍照之目的,其雖未引用刑法 第304條第1項條文,但犯罪事實既已敘及,且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傷害罪名,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及檢察官。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被告所 為係犯傷害及強制2罪名,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 強制罪部分論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除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案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持有 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120萬元之支票,為催討債務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持 手機拍照,出手揮打告訴持手機之手部,致告訴人持有之手 機掉落,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 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告訴 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支票,並已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已聲明異議),有被告 提出之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06號 支付命令、106年度沙補字第80號裁定影本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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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