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湘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7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 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 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 確定,而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任性,竟將市定古蹟「中山公 園湖心亭」中配置之滅火器4 瓶噴灑殆盡,並持滅火器空瓶 砸破湖心亭之玻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造成之毀損業經臺中市政府修復,耗費金額為新臺幣9,76 5元,此有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幸未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位於臺中 市北區臺中公園湖心亭外圍後,以翻爬之方式,翻越圍牆後 ,再徒手打開湖心亭之大門,侵入市定古蹟湖心亭內,徒手 噴灑現場4 瓶滅火器之粉末,再以滅火器瓶身砸破3 片玻璃 ,並將其中3 支滅火器空瓶丟入湖內,致令上開滅火器與玻 璃不堪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函送及委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甲○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14張)。(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七)內政部88年8 月 3 日台(88)內民字第八八○六三九○函文影本1 紙。(八 )報價單1 紙。(九)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 有物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報告意旨另以:被 告上開所為,另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嫌。按「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本件臺中公園湖心亭固為市定古蹟,然查,被告所 毀損之客體為「三片玻璃」與「四瓶滅火器」,該三片玻璃 與四瓶滅火器,是否屬古蹟本身或其附屬設施,容有疑義。 則核被告所為,尚難逕認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犯行。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毀 損犯行,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