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如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2 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秋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秋如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大明護理 之家」之負責人,負有妥為照護「大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 務,係從事照護業務之人。緣張玉葉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住 進「大明護理之家」,嗣於104 年間起,多次接受「大明護 理之家」對其進行健康評估,認為其有缺牙、會影響咀嚼功 能,應提供稀飯等軟質食物,迨於105年1月間某日,林秋如 本應注意橘子非屬軟質食物,需經過相當之咀嚼始可順利吞 嚥,否則將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張玉葉食用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05 年1 月13日中午提供橘子予「大明護理之家」住民食用,經 照護員NGUYEN THI HONG (譯名:阮氏紅,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105年1 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將橘子交予 張玉葉自行食用,張玉葉即因吞嚥不順、橘子阻塞喉嚨致全 身缺氧,照護員NGUYEN THI HONG 見狀立即呼叫「大明護理 之家」之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對張玉葉緊急施以急救及送 往賢德醫院救治,雖恢復心跳及呼吸,惟張玉葉仍受有缺氧 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張玉葉嗣於105年8月16日死 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