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用之○○○○○○○○○○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潘進財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游志瑋(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其兄潘俊逸(原名潘 賢貴)均無出售Apple 廠牌、iPhone 5S 型號行動電話(下 稱iPhone 5S 手機)之真意,竟與潘俊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進財主動向不知情之游志瑋佯 稱:其朋友有管道可以低價出售iPhone 5S 手機,請游志瑋 介紹買家云云,潘俊逸則持用潘進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夜」作為聯絡工具, 偽稱係手機廠商,再由潘進財將該等虛偽廠商聯絡方式提供 予游志瑋,以取信於游志瑋,而共同為下列行為:(一)由潘進財於104 年10月16日,透過游志瑋向游志瑋之友人 李叔妮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售iPho ne 5S 手機云云,嗣李叔妮同意購買後,潘進財即於同年 11月17日透過游志瑋向李叔妮表示須先將價款匯至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始能拿到貨云云,致李叔 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游志瑋通知 潘進財已匯款後,潘進財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嗣因李叔妮匯款後,遲未收到iPhone 5S 手機, 經詢問游志瑋後,游志瑋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 Line與偽稱手機廠商之潘俊逸聯絡,潘俊逸先藉故拖延, 後即無法聯絡,潘進財則諉稱會找其賣家朋友、廠商那邊 缺貨云云,惟均未寄出商品或退回價款,李叔妮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潘進財另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游志瑋向游志瑋之 堂妹游嘉琪佯稱可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5S 手機 2 支,但須先將價款匯至系爭帳戶內云云,致游嘉琪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潘進財旋於同日21時8 分許即將 款項提領一空。嗣游嘉琪匯款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偽稱 手機廠商之潘俊逸聯絡出貨事宜,惟游嘉琪僅於同年10月 30日收到1 支非Apple 廠牌之雜牌手機,經游嘉琪再以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俊逸聯絡後,潘俊逸 先佯稱會退款,嗣即無法聯絡,游志瑋亦要求潘進財處理 未果,游嘉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叔妮、游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 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並經證人游志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稱有朋友可低價出售iPhone 5S 手機, 嗣其分別介紹並居中聯絡友人李叔妮、堂妹游嘉琪向被告購 買及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等情(見偵字卷第7 ~ 13、60~61頁、偵緝字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117 ~1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叔妮於警詢時證述其透過游志瑋購買 iPhone 5S 手機而遭詐騙之經過(見偵字卷第14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游嘉琪於警詢時證述其經游志瑋介紹購買2 支手
機,但賣家僅寄來一支山寨手機,經與賣家聯繫後,賣家並 未退款等情甚詳(見偵字卷第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5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4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偵字卷第17~18、19~ 21、24~25、48~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叔妮之中國信託存摺 影本、游嘉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6~29、30~32、33~34、36頁)。三、又本案乃由被告之兄潘俊逸偽稱係手機廠商,而與被告共同 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游嘉琪乙情,除經被告供稱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夜」均 係由其兄潘俊逸使用外,並據證人游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向被告要賣家聯絡資料,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 及賣家的Line給我,賣家Line的名稱叫「夜」,接聽電話是 賣家本人,不是潘進財,李叔妮提告後,我有叫被告請賣家 還錢給李叔妮,消失一陣子的賣家又突然Line我,我跟賣家 說要還錢給李叔妮,打李叔妮的電話給賣家,請他自己與李 叔妮聯絡,後續李叔妮跟我說她有收到賣家的匯款(見偵字 卷第10~13頁);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有賣手機,比較便宜, 沒有提到他哥哥,我跟被告要廠商的Line及電話,有電話聯 絡1 次,最後廠商有還錢給李叔妮等語綦詳(見偵緝字卷第 42頁背面);且告訴人游嘉琪曾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夜」 之人聯絡出貨、退款等事宜乙節,亦經證人游嘉琪證述屬實 (見偵字卷第15頁),並有游嘉琪與帳號「夜」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44頁)。再 參以證人即被告與潘俊逸之母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 俊逸叫我幫他匯款5,000 元,說要還人家錢,錢是潘俊逸拿 給我匯,潘俊逸有要我叫被告辦1 支行動電話門號給他用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有陳麗玉匯款予李叔 妮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 第47頁),綜上足認本案確實係由被告先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游志瑋招徠聯絡手機買家及匯款等事項,再由潘俊逸持用被 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 帳號「夜」,偽稱係手機廠商,與游志瑋、游嘉琪等人聯絡
出貨事宜,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游嘉琪,被告供稱其 係與其兄潘俊逸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乙節,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自白與其餘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潘進財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俊逸就本案 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志瑋介紹並聯絡告訴人李叔妮、游 嘉琪買賣手機等相關事宜,而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游嘉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犯行,分別詐騙2 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自獨立, 應予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務,竟夥同其兄利用不知情之游志瑋詐騙告訴人李叔妮、 游嘉琪,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惟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游嘉琪所得金額返 還予告訴人2 人,有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可參(見偵字卷第 47頁、本院卷第127 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其與共犯潘俊逸並已分別將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游嘉 琪所得金額返還予告訴人2 人,顯見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潘俊逸持以與游 志瑋或告訴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據被告供承為伊申辦供共犯潘俊逸使用,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8頁),應認 係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 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查本案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游嘉琪所 得之5,000 元、12,000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共犯潘俊逸業已委由其母將詐騙告訴人李叔妮所 得5,000 元匯款返還予告訴人李叔妮,被告亦將詐騙告訴 人游嘉琪所得之12,000元匯款返還予告訴人游嘉琪,有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為憑(見偵 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 、127 頁),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 旨,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至潘俊逸涉嫌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