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添來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2年間 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 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前開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詎其仍未杜絕毒癮,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 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受 保護管束人,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添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