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86號
TCDM,106,易,438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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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嘉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人,「劉紫涵」向 林育嘉表示如提供銀行帳戶予客戶下注,每帳戶可月領新臺 幣(下同)3 萬元、期領5000元,林育嘉不知「劉紫涵」之 真實身分,亦對「劉紫涵」說法多有懷疑,顯可預見其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紫涵」後,「劉 紫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為賺取「劉 紫涵」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劉紫涵」指 示更改後,連同帳戶提款卡於106年2月15日寄至新北市予「 劉紫涵」所指定之「林俊瑋」,供「劉紫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柳葵、張紺瑞張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林育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育嘉固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予「劉紫涵」指定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然懷疑「劉紫 涵」可能是詐欺集團,但對方說不是,伊就相信了,且伊帳 戶內已經沒錢了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柳葵張紺瑞張允慈、證人 即被害人陳弘山李秀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二)而前開帳戶資料為被告寄予「劉紫涵」所指定之「林俊瑋」 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 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 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 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自當使用特 定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無未經取得存摺、印章 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且邇來, 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 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 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雖仍就讀大學四年級,然已有工作經驗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 ),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 所悉,其亦坦稱:伊曾懷疑要帳戶的人可能是詐欺集團,因 為網路上詐騙很多,還有問過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情(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是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因貪圖 「劉紫涵」承諾之報酬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 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嘉與前開正犯,具有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 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5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 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 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尋求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06年度偵字第27274號偵查 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雖供稱原先約定可獲得之報酬為每帳戶月 領3萬元等語,惟其亦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此外, 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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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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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弘山│106年2月17日晚│國泰世華商業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山於警│
│ │ │間6時55分許 │行成功分行帳號│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
│ │ ├───────┤000000000000號│成員冒稱係陳弘山│ 字第27274號偵查卷第42 │
│ │ │3萬元 │帳戶【下稱國泰│之外甥女,以LINE│ 頁) │
│ │ │ │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②左列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予陳弘山,佯稱急│ 料、對帳單、陳弘山申設│




│ │ │ │ │需用錢,致陳弘山│ 之小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 │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頁影本、中華郵政WebATM│
│ │ │ │ │指示匯入左列金額│ 轉帳明細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9至32、43至45頁)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 │ │ │ │ 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7至49頁│
│ │ │ │ │ │ ) │
│ │ │ │ │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
│ │ │ │ │ │ 偵查卷第46、50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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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柳葵│106年2月17日晚│國泰銀行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柳葵於警│
│ │ │間8時45分許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 │成員冒稱係蘇柳葵│ 第33至34頁) │
│ │ │2萬元 │ │之友人,以LINE通│②左列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料、對帳單、玉山銀行自│
│ │ │ │ │蘇柳葵,佯稱急需│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
│ │ │ │ │用錢,致蘇柳葵陷│ 上偵查卷第29至32、38頁│
│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
│ │ │ │ │ │ 偵查卷第39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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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紺瑞│106年2月17日晚│國泰銀行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紺瑞於警│
│ │ │間8時55分許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 │成員冒稱係張紺瑞│ 第68至69頁) │
│ │ │3萬元 │ │之友人,以LINE通│②左列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料、對帳單、中國信託銀│
│ │ │ │ │張紺瑞,佯稱急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用錢,致張紺瑞陷│ (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
│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73頁) │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 │ │ │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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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秀雲│106年2月18日下│台新國際商業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雲於警│
│ │ │午1時15分許 │行民權分行帳號│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00000000000000│成員冒稱係李秀雲│ 第55頁) │
│ │ │3萬元 │號帳戶【下稱台│之友人,以LINE通│②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新銀行帳戶】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李秀雲,佯稱急需│ 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用錢,致李秀雲陷│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
│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秀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 岡山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摺│
│ │ │ │ │ │ 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12至27、58、60頁)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 │ │ │ │ 局加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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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允慈│106年2月18日下│台新銀行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慈於警│
│ │ │午1時34分許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
│ │ ├───────┤ │成員冒稱係張允慈│ 第62頁) │
│ │ │3萬元 │ │之友人,以LINE通│②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 │ │ │ │張允慈,佯稱急需│ 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用錢,致張允慈陷│ 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
│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第12至27、66頁) │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 │ │ │ │ │ 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4至6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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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