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531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昱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惟與盧福來為姻親,盧福來為王昱惟之表姊夫,王昱惟 於數年前曾寄住過盧福來之住處,然當時盧福來因遺失金手 鍊一條,王昱惟不滿盧福來數年來一直懷疑該遺失之金手鍊 為其所竊取,遂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4 月7 日15時20分起至翌(8 )日凌晨2 時56分 止,以手機中之LINE傳送「. . . . . . 我奉勸您最好別開 玩笑!印象中您好像未曾親眼看我斃面喔!您是不是想嚐嚐 ?」、「士可殺不可辱這條我一定會討」、「我一定乎你笑 不出來」、「威脅你也好,要做賊也好,衰小阿枝被我打也 好,. . . 」、「你自己反而要保重,錢那麼多!又兒孫滿 堂的。多小心」等文字至盧福來手機之LINE簡訊內,致盧福 來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盧福來生命、身體之安全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 持電擊棒至盧福來位於臺中市○○街0 段000 號之工廠前, 見盧福來加班結束甫走出工廠時,即手持電擊棒上前毆打盧 福來,致盧福來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 衛報警,警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福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曾傳送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並辯稱:因告訴人先傳訊息過來,其才說氣話,不是要恐 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106 年4 月7 日15時20分起至翌(8 )日凌晨2 時56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怎麼你會如此這般看待阿弟啊?還是我曾做過賊?(告訴人傳送一個兔子手指前方奸笑貼圖)
被告:這貼圖是代表你是在取笑我嗎?
被告:很多代誌阿弟都能(睜閉各一隻眼)姊夫!甲阿弟討論這 種事我奉勸您最好別開玩笑!印象中您好像未曾親眼看我 斃面喔!您是不是想嚐嚐?
被告:士可殺不可辱這條我一定會討
(被告傳送一個人手扶下巴臉凹陷身旁很多黑線的貼圖)被告:我一定乎你笑不出來
告訴人:不知怎麼回應
被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 . .
被告:威脅你也好,要做賊也好,衰小阿枝被我打也好,總之我 問心無愧就好
. . .
被告:親戚做過這裡就好了,若有再見面,招呼就免了。告訴人:自己保重
被告:死不了
被告:你自己反而要保重,錢那麼多!又兒孫滿堂的。多小心 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9 頁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我對話,我才會說這些話,只是氣話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 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 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看到 前開訊息覺得被告可能會傷害我跟家人,當時很害怕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13 號偵卷第15頁背面)。且由前揭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先質問告訴人是否認為其做賊,告訴人傳 送貼圖後,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取笑的意思,立即回稱是否要 看看我翻臉,「這條我一定會討」,已明確表達要向告訴人 討公道,還說「我一定乎你笑不出來」,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已屬加惡害之通知,於告訴人表示不知怎麼回應後,被 告又稱「威脅你也好,要做賊也好,衰小阿枝被我打也好, 總之我問心無愧就好」,足見被告亦自知所言乃屬威脅,至 被告最後所說要告訴人保重等語,在此情境脈絡之下,亦應 屬反話而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即屬恐嚇無訛。 ㈢另就傷害部分,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7-8 頁、同上偵卷第25-28 ),足見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傷害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㈤告訴代理人雖另指稱:被告埋伏在告訴人車旁,乃係預謀犯 案,並非偶發性事件,且頭部為人體要害,被告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仍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應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一直懷疑其偷竊,其持電擊棒 欲教訓告訴人,但電擊棒沒電,其就直接持電擊棒打告訴人 ,沒有想到電擊棒前端太鋒利,造成告訴人頭部撕裂傷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確係預謀犯案,業據其陳述如前,但由前 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其手持之電擊棒突出手部之部分甚 短,縱然用力揮動,跟球棒等物之打擊力道仍不能相提並論 ,且前端鋒利之處長度也較一般水果刀等更短,應該是靠電 擊攻擊,但一般市售電擊棒之電力均屬有限,欲以之電擊他 人致死,較為困難,衡以被告既然預謀準備,要取得更具殺 傷力之西瓜刀、棒球棍等均非難事,其卻用電擊棒揮打,雖 因電擊棒前端有鋒利之處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已難確認其有 殺人之意思。且被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後,雖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急診處理縫合 後即自動離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並 無頭部骨折、腦震盪等傷勢,醫師亦未要求告訴人住院觀察 ,是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勢,但未達重傷害之嚴重程度,致 命之可能性也不高,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亦非無疑,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 犯意之確信,本院認被告所為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告 訴代理人前揭指述,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另陳稱欲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見他卷第16頁),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均未記載此一犯罪事實,且侵入住宅部分縱使成罪,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影響其生活安 寧,之後又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不輕傷勢,所為更屬不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