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樞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樞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樞燁與告訴人蔡勝瑀原均為曜昇資產 管理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樞燁擔任電訪專員,而告訴人蔡勝 瑀則為公司之襄理,負責核發電訪專員之業績獎金。被告陳 樞燁以暱稱「壹A 貳B 」與同公司職員「李小芬」、「潔盈 」、「千妤」及「語宸」等人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 「哈哈」之群組,進行工作之心情抒發。惟被告陳樞燁於民 國106 年5 月19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哈哈」群組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辱罵言語,侮辱告訴人蔡勝瑀之名譽,並經該群組之成員將 如附表所示之辱罵字眼轉知蔡勝瑀,足使其感受難堪及羞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蔡勝瑀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李郁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壹A 貳B 」之暱稱,與同公司職員 暱稱「李小芬」、「潔盈」、「千妤」及「語宸」等人共組 名稱為「哈哈」之群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實是伊 打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打 的內容,沒有針對特定人,且只是單純發洩工作上的情緒、 發發牢騷,沒有侮辱的意思,伊否認犯罪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在其與暱稱為「李小芬」、「 潔盈」、「千妤」及「語宸」共組之「哈哈」群組中,繕打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人劉千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第2179號等解釋)。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 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 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感情較為 友好之同事所成立之「哈哈」群組,成員合計僅有5 人,其 中暱稱為「千妤」即劉千妤及「語宸」即莊語宸等2 人,於 案發時即106 年5 月19日業已離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劉千妤、莊語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以認定。是所謂LI NE「哈哈」群組乃一封閉之對話群組,與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倘設定為開放式者,任何人均得以上網瀏覽, 故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相同,是否確合 於前揭公然之定義,初已非無疑義;尚且,徵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106 年5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9至21頁),其相互對話之人主要為「壹A 貳B 」(即被告 )與「李小芬」(即李郁芬),其等對話之內容,觀其上下 文亦主要為工作上之事,對照證人莊語宸於偵查中證稱:之 前渠等曾是同事,所以伊是群組的一員,伊只有上去說早安 晚安,所以對這些對話沒有印象,且很少回復;伊在106 年 2 月28日就離職了,5 月19日的對話,伊看不懂在講甚麼, 因為伊早就離開,不知道什麼原因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31 頁反面);適足以證明,該「哈哈」群組本因同事情誼而成 立,在證人莊語宸、劉千妤相繼離職之後,真正實際利用該 群組參與對話聊天者,應僅剩尚在職的被告、李郁芬及暱稱 為「潔盈」之人,是以,不論係以成員人數之5 人,或以實 際利用該群組功能之3 人以觀,在此等人數僅有區區數名之 情況下,自不得遽以形式上之人數大於2 ,遂率爾認定合於 首揭司法院解釋所稱「特定之多數人」,否則任何LINE之對 話,均有發話人與受話人,何有不成立公然之餘地?又何須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顯非法 規範之目的甚明,是此部分所指之特定多數人,自應有相當 之人數始足當之。
三、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 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 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 、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 ,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 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 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 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 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 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 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 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 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 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 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 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 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 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 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 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 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 ,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 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 罪相繩。查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文字,係檢察官擷取被告與證 人李郁芬之對話內容,其等之對話並無出現任何特定人之名 稱或暱稱,能否逕認自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下午2 時 28分許止,所有負面用語均是出於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 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目的?而不能有絲毫自嘲式的謾 罵、自虐式的侮辱或自我情緒上的宣洩?實非無疑;參以, 證人劉千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問:請提示偵 卷第12頁,LINE對話中『老闆好失敗』,老闆是指誰【提示 並告以要旨】?)老闆是企業主。(問:請提示偵卷第13頁
,LINE對話中『太便宜他這個賤人了』,他和賤人是指誰【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指客戶、老闆、企業主。」、「( 問:提示偵卷第31頁證人李郁芬的證述,這是LINE群組當事 人之一,其陳述與妳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那是她的認知,跟我認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0頁);顯見,以群組成員各自之解讀,已無從僅以證 人李郁芬片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所繕打如附表 所示負面之文字用語,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初乏積極證據 足以排除被告乃自我情緒發洩之可能性,是縱如「趕羚羊」 、「草支擺」即意指台語發音之「幹你娘」、「肏機掰」, 然其前後文乃夾有證人李郁芬所繕打「兩個要貸多少」、「 這才是妳嘛」等文字,如何能超越合理之懷疑,確認被告係 以髒話辱罵告訴人無誤,而別無其他可能性之存在?遑論, 證人李郁芬於13:46、14:28所打之內容,分別為「真是幹 他媽的」、「所以會超幹的」(見偵卷第21頁),足徵證人 李郁芬亦係藉由與被告對話發洩其心中不滿之情緒甚明,未 必即有侮辱特定人之意,自無從僅以此擷取而來之對話,驟 認證人李郁芬真有想「幹」誰的媽,或誰真的很會「幹」之 意?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尤有甚者,使 用LINE功能進行之對話,本無須一句對應一句,上一句亦未 必與下一句必須合於上下文義,始得為之,起訴書以綜合前 後文之方式,用以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屬辱罵告 訴人之言詞,顯然忽略前後發文之時間差,發話人之內容未 必係對應對造所繕打之內容,任何無厘頭、沒來由之文字, 均有可能只是反應一時之心境與當下之情緒,起訴書所為之 推論並非足以作為排除被告乃個人情緒發洩之證據方法,自 為本院所不採,即無從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從而,起訴書附表所指之內容,既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初已不合於公然之要件;且無從 認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乃告訴人,此對象顯然無從特定,不 足以排除被告乃單純發洩工作上不滿之情緒,主觀上並無侮 辱之犯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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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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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5月19日上│哈哈哈老闆好失敗噢 │
│ │午11時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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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19日下│操你媽的,連續兩個客戶要傳資料進│
│ │午1時34分許 │來...媽的...太便宜他這個賤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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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5月19日下│趕羚羊、草支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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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5月19日下│領不到了啦、操他媽的 │
│ │午1時4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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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5月19日下│他終於願意自己面試了、神經病 │
│ │午2時2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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