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08號
TCDM,106,易,380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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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源
      陳忠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忠文共同犯詐欺取財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廖文源係從事代耕業者,於民國105年3月間,見陳冬碧等人 所有座落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附近高鐵高架橋旁之臺中 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 號土地,遭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行為人謝典翰等人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據檢察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開罰並令回復原狀,急於清除遭堆置之廢棄物,將此情告知 陳忠文,渠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均無清理土地上事業廢棄物之 許可執照、撰寫清運計畫書及清運之能力,仍於105年3月間 ,一同前往陳冬碧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住處,並向陳 冬碧佯稱:陳忠文係「名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俊 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俊廷係陳忠文之子)之業務人員, 經營專業環保公司,可向臺中市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書,申 請環保局代為清理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等語,並交付名俊公 司之名片予陳冬碧以取信之;復於105年4月5日,由廖文源陳忠文撰寫載有「本人廖文源負責陳冬碧土地之事業廢棄 物之清運、計畫書」之切結書上簽名,並由陳忠文為連帶保 證人,表示由廖文源陳忠文負責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計畫書,致陳冬碧誤認陳忠文廖文源確有申請環保 局代為清理其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之真意及能力,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支付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後 ,廖文源陳忠文隨即於同年4月7日,與陳冬碧陳冬碧之 子陳鉦凱前往臺中市烏日農會,由陳冬碧提領現金110萬600 0元,當場於農會門口交給廖文源轉交陳忠文,因而向陳冬 碧詐得110萬6000元。嗣於105年5月16日因陳冬碧欲了解辦 理進度,陳忠文即向陳冬碧之子陳鉦凱等人謊稱:清運計畫 書已經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送收發室掛進去了云云,且陳



冬碧不久即接到不明之人打來電話,表示須追加50萬元清理 前置作業費用,陳冬碧查覺有異,並向臺中市環保局求證, 該局告知並未有人送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冬碧委由葉恕宏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廖文 源、陳忠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另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 告等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源陳忠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廖 文源辯稱:我跟陳忠文不認識,我認識陳冬碧,我是幫他做 代耕業者,我在田裡工作的時候,我看他的田堆積垃圾,我 問他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他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怎麼 知道,我又沒有做清理的工作,是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陳忠 文的;那時候在農會門口是4個人,我是去看,而不是跟他 (指被告陳忠文)共謀,我不知道為何變成當事人云云。被 告陳忠文辯稱:我們有撰寫的資格,只是這件事情發生在這 個時間點,我也著手準備要做這些工作,但是那時候剛好碰 到我要進去執行;我是陪他(指被告廖文源)去,但是我沒 有拿到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查:(一)105年3月間,告訴人陳冬碧等人所有座落在臺中市南屯區 同安南巷附近高鐵高架橋旁之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 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遭案外人謝 典翰等非法堆置廢棄物,屢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開罰並令 回復原狀,急於清除遭堆置之廢棄物,於105年4月5日, 由被告廖文源簽署切結書,並由被告陳忠文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由被告廖文源陳忠文負責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 之清運、計畫書等,代辦費用為110萬6000元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冬碧(見他卷第1至4頁、第33頁、第39至40頁背 面、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及告訴代理人葉恕宏律師(見 他卷第40頁背面)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陳鉦凱證述:廖文 源帶陳忠文來跟我們說的,廖文源只說交代給他去辦,他 就有辦法處理,切結書是簽好後傳給我們的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31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 25日中字環稽字第1050028063號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8063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切結書 (見他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45至8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廖文源、陳



忠文(見他卷第38頁背面)亦均自承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 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再被告廖文源陳忠文隨即於簽立前揭切結書2日後,於 同年4月7日,與告訴人陳冬碧、證人陳鉦凱前往臺中市烏 日農會,由告訴人陳冬碧提領現金110萬6000元,當場於 農會門口交付給被告廖文源陳忠文等情,亦據告訴人陳 冬碧(見他卷第3至4頁、第39頁)及告訴代理人陳詠琪律 師(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葉恕宏律師(見他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指訴告訴人領款後,在農會門 口,由其子陳鉦凱把錢交給廖文源一節在卷,核與證人陳 鉦凱證述:我是親手把錢交給廖文源一情相符(見他卷第 32頁、第39頁)。且據被告廖文源自承:(問:你從告訴 人那邊拿到的100多萬元,在農會外面直接交給陳忠文?) 對等語(見他卷第38頁背面);及被告陳忠文自承:(問 :陳冬碧去領錢出來之後,是交給你嗎?)交給廖文源。 (問:廖文源再交給你嗎?)是。廖文源開車載我出去到 烏日農會的外面就將110萬6千元交給我了,當時陳冬碧他 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陳冬 碧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烏日區農會取款金額11 0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7頁)、烏日區農會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廖文源辯稱:錢是陳鉦凱直接 交給陳忠文(見他卷第39頁),我有看到他們把錢交給陳 忠文(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云云;及被告陳忠文辯稱: 錢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拿個6000元紅包;我從頭到 尾講真的我沒有拿到這筆錢云云(見他卷第40頁背面、本 院卷第146頁),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三)再被告廖文源自承:我沒有環保牌,不是做清運的等語( 見他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是被告廖文源並無處理、 清運廢棄物或撰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能力。而被告陳忠 文亦自承:那個東西(指廢棄物)那麼多,誰有辦法,我 也不是處理場(見他卷第38頁背面);這種計畫書很大本 ,怎麼可能說送就送(見他卷第39頁背面)等語;核與證 人即陳忠文之子陳俊廷證述:陳忠文平常從事土方、砂石 工程類,並無清運垃圾的執照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2頁背 面),已難認其具撰寫清運計畫書之資格、能力。被告陳 忠文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 背面);然其已自承向告訴人陳冬碧接洽、承攬本案時, 有交付名俊公司之名片給告訴人(見他卷第38頁),並有 告訴人陳冬碧提出之被告陳忠文所交付之名俊公司名片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顯然被告陳忠文有假名俊公司 之名承攬本案之舉;而觀之名俊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從事 疏濬業等項目,但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一節,亦有 名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頁),是被告陳 忠文或名俊公司均無處理、清運廢棄物或撰寫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之資格、能力。是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於簽立前揭 切結書承攬上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時,顯無履約之能力 一情,堪可認定。則被告2人既均無處理、清運廢棄物或 撰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能力,不僅隱瞞此情,甚至利用 告訴人陳冬碧急於清除遭堆置之廢棄物之機會,積極向告 訴人陳冬碧承攬上揭遭堆置廢棄物之清運、計畫書,使其 誤以為被告2人有撰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清運廢棄物之 資格,客觀上顯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臻明確。(四)再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於105年4月7日收取代辦費用110萬 6000元後,因被告廖文源陳忠文迄未曾開始撰寫清運計 畫書一節,復據告訴人陳冬碧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頁) ,且被告陳忠文就是否完成清運計畫書一節,供稱:剛開 始寫,就集合地主他們的資料而已,要寫的時候,剛好有 案件要去執行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 面),可知被告陳忠文僅收集地主資料,尚未開始撰寫計 畫書。參以被告2人自105年4月7日取得代辦費110萬6000 元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廖文源或陳 忠文提出曾撰寫清運計畫書之證據,足證告訴人陳冬碧此 部分之指訴堪信屬實,由此益證被告2人確實無處理、清 運廢棄物或撰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能力與意願,惟仍向 告訴人陳冬碧收取110萬6000元之代辦費,是難謂其2人無 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且,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既均明知未 完成清運計畫書,卻於105年5月16日在與證人陳鉦凱、告 訴人陳冬碧之孫陳宜倫、孫媳洪榛翎商談時,當陳宜倫表 示欲了解進度時,竟向渠等謊稱當日下午4點半已掛件, 將清運計畫書送交臺中市環保局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冬碧 指訴在卷(見他卷第2頁),並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20至22頁、第46頁),顯見其2人有掩 飾不法之舉。參以被告2人收取代辦費迄今約2年,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冬碧110萬6000元,且偵審期間互相推諉,更 彰顯其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至被告廖文源雖辯稱其不認識陳忠文(見他卷第28頁背面 );朋友介紹陳忠文,是在不熟的情況下,請陳忠文幫告 訴人清運垃圾(見他卷第38頁)云云;惟被告陳忠文供稱 :我早就認識廖文源,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且被告廖文源若僅係單純介紹人,衡情, 被告陳忠文既為契約當事人,理當由被告陳忠文為立切結 書人,而無由擔任介紹人之被告廖文源自任前揭切結書之 立書人,承擔告訴人陳冬碧遭堆置之廢棄物計畫書之撰寫 與清運重責之理,可知,被告廖文源顯非單純之介紹人, 而係與被告陳忠文一同向告訴人陳冬碧施以詐術之人無誤 ,是其此揭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未合於經驗法則,無 從採信。另至被告陳忠文雖辯稱係因案執行,才無法完成 清運計畫書云云;然本案告訴人陳冬碧查覺被騙後,於10 5年6月28日另行委託案外人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 公司)辦理清運上揭土地遭堆置之廢棄物,且貫瑩公司隨 即於105年6月30日向臺中市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獲 該局105年7月1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0127號函覆准予 備查一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第24至26頁)、委 託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環保局105中市廢清字第0 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29頁)、105年7月 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0127號函(見偵卷第30至31頁) 附卷可考;可知,若被告廖文源陳忠文真有撰寫清運計 畫書之能力與真意,至遲於1週內即能提出清運計畫書給 臺中市環保局審核。而觀之被告陳忠文於105年5月17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其於105年4月7日收款後,迄同年5月17日入所 執行前,有40日之時間可撰寫清運計畫書,時間上顯然非 常充裕,惟迄未進行撰寫。再佐以被告2人自105年3月開 始接觸起,至105年5月17日被告陳忠文進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時2個月期間,均毫無撰寫 動作。以此對照告訴人陳冬碧在發現被騙後,隨即請他人 代為清運、撰寫清運計畫,並於短時間內已完成計畫書核 備並無困難一情,可知被告陳忠文此部分所辯未撰寫清運 計畫書之原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其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文廖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陳忠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 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 金繳納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陳 冬碧之土地遭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屢經臺中市政府環保 局開罰並令回復原狀,急於清除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機會, 詐騙告訴人陳冬碧,致告訴人陳冬碧受騙交付款項高達 110萬6000元,且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行,復迄未賠償告 訴人陳冬碧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 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共同 犯罪之人若屬共同正犯之情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 得為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 字第298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10萬6000元,迄今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冬碧,已如前述。而詐欺所得110萬 6000元已全數由被告廖文源轉交被告陳忠文一節,業據被 告廖文源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8頁背面),並據被告陳忠 文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陳忠文確有自 被告廖文源處取得告訴人陳冬碧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11 0 萬6000元,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將詐欺所得款項分 給被告廖文源。故本案共同詐欺之所得110萬6000元,係 由被告陳忠文所取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廖文源就本案既未實際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自無需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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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