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德
葉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
6、15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德、葉慶全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葉慶全累犯,潘鴻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慶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鴻德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慶全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鴻德、葉慶全與鄭家倚、黃志豪(鄭、黃2人竊盜案件, 由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43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日凌晨2時至5時許,由 鄭家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志豪,潘鴻德與 葉慶全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97-DQT號)、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街 00號「凱偲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偲鎂公司)側門對面 ,由鄭家倚翻越該公司圍牆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置於公司內之青銅製模具,得手後搬至圍牆邊,由其餘三人 接至上址外面之草坪上堆放,待全部得手,再自草坪上搬運 至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共計竊 得青銅製模具22塊、總重量5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四人於當日上午7時49分許,共乘前開自用小 客車載運該批青銅製模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原環保公司),以每 公斤7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宇寅,得款3514 0元後,由四人平分各8785元。嗣凱偲鎂公司經理吳銘坤發 現失竊後報警,由警方循線於豐原環保公司扣得上開青銅製 模具22塊,並經吳銘坤指認無誤,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潘鴻德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24、25頁);被告葉慶全107年1月29日審判程序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53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志豪於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時證詞(本院卷 第54-55頁)、鄭家倚於105年8月6日警詢(警卷第5-7頁) 、106年6月29日偵訊(偵2466號卷第53頁正反面)時證詞。 ㈢證人吳銘坤於105年8月4日、8月6日警詢(警卷第8頁正反面 、10頁正反面)、王宇寅於105年8月6日警詢(警卷第12-13 頁)、106年3月3日偵訊(偵2466號卷第26-27頁)證詞。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林欣誼職務報告書(警卷第 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0-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 )、查獲贓物照片(警卷第35頁)、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105年8月1日進貨單、資源收回單( 警卷第36-37頁)、凱鍶鎂公司遭竊現場作案車輛路線圖( 警卷第59頁)、路口監視錄影照片(警卷第60-77頁)、車 號0000-00號、326-NTA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8、8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12月 27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336254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車主歷 史查詢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44-45頁反面)、路口 監視錄影勘驗譯文(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及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德、葉慶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潘鴻德、 葉慶全與共犯鄭家倚、黃志豪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慶全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頁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潘鴻德、葉慶全分別為小學畢業、高職肄業之成 年男子(本院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潘鴻德自述 :「鄭家倚找我去偷,那時候我剛離婚,自己在外面租房子 還要養小孩,我沒錢要跟他借錢,他說不能借我錢,但是可 以找我一起去賺錢就是去偷東西」,被告葉慶全自述犯罪動 機:「那一天我在潘鴻德家裡喝酒,鄭家倚打電話給潘鴻德 ,說要去賺錢,我那時候跟潘鴻德在潘鴻德家喝酒,因為我 喝了一點酒了就壯膽跟潘鴻德一起去找鄭家倚」等語(本院 卷第58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潘鴻德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葉慶全於 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僅係騎乘機車載黃志豪到犯罪現場就離開
了,沒有分到贓款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潘鴻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二人自承竊得之青銅模具經變賣得款後,各分得 8785元(本院卷第53頁),該變賣所得款項,即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分別係被告潘鴻德、葉慶全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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