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24號
TCDM,106,易,372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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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撤緩字第56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09號起訴(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月5日16時50分許、106年3月2日15時37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月5日16時50分許、10 6年3月2日15時3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嘉正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在吃減肥藥及感冒藥的習 慣,故尿液報告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5日、106年3月2日所接受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見 他字第950號卷第2頁至第3頁、他字第2613號卷第2頁至第 3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考;又本件上開藥物檢 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 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 經該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5日16時50分許、106年3月2日15 時37分許,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之感冒藥,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庭呈之感冒藥盒「斯斯感



冒膠囊」、「普拿疼伏冒錠」、「普拿疼止痛加強錠」與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關於被告 所服用之上開感冒藥是否會導致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該 所函覆略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資訊, 藥物『斯斯感冒膠囊』、『普拿疼伏冒錠』、『普拿疼止 痛加強錠』,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842 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950號卷第39頁),是被告 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減肥藥1罐,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檢驗該藥罐成分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結果固為「不明藥罐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2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 存卷可參(見他字第950號卷第53頁),然經該署請被告 提出所服用之該不明藥罐購買證明及藥單成分等資料,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關於其如何取得該不明藥罐購買之證明文 件或藥單成分供該署查明,僅空言提出不明藥罐,卻未能 提供其辯詞所憑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堪認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伊曾於105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遭其母親報警查獲,而伊當時也是食用同一款之減肥藥, 這次再吃一樣的減肥藥被抓,伊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先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倘若 被告所辯為真,應無再次食用同款減肥藥之理,顯見被告 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遭查獲後即以服用減肥藥為辯 解,是被告所辯應屬推託之詞。從而,被告分別於106年1 月5日、106年3月2日接受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三)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無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且涉有刑責,應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既戕害 自己身體健康,亦不知珍惜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顯然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 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 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慮及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扣案之減肥藥1罐,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參酌卷附之尿液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驗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甚高,被 告顯然係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食用減肥 藥所致,再參酌起訴書對此減肥藥,亦無聲請宣告沒收之旨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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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