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98號
TCDM,106,易,339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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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0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遠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 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 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 ,佯裝為賴豌真之友人鄭玉英,誆稱:急需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過幾天即可返還云云,要求賴豌真依指示匯款,致 賴豌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至銀行自動 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3 萬元至陳遠豐上開銀行帳戶,該筆 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嗣賴豌真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詠樂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憶華誆稱: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 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李 憶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至銀行自動櫃員 機,依照指示轉帳1 萬1956元至陳遠豐上開銀行帳戶,該筆 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嗣李憶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豌真、李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遠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5 年11月初 收假時,伊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袋中, 乘坐高鐵至新左營回營區,伊沒有注意手提袋內的存摺、提 款卡何時不見,後來伊要領錢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於上開時、地,接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來電或傳訊,分別佯稱為告訴人賴豌真之友人鄭玉 英、或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等佯稱需借款、網路 購物發生錯誤,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1萬 1956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為證人即 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 5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3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00622號函及檢附陳遠豐客戶資料、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 至第65頁)。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置辯,然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 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 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遺失、何時發 現、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 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 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 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 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雙方 應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復參以被害人賴豌真、李憶華遭詐 騙而於105 年11月16日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前 開金融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 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一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存摺是新的簿子,剛開通伊把 密碼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本案帳戶之 開戶日期乃104年5月29日,離本案發生已有1 年多,並非新 設帳戶,且被告自開戶迄本案發生為止,均無掛失存摺之紀 錄,於105 年11月19日始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等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 396482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 頁),可信被告上開帳 戶於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受騙匯款之前,並無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更換密碼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存摺剛開通,密 碼夾在存摺裡云云,尚屬無憑,而無足採,益徵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得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為被告主動告知 所致。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確有致電中國信



託銀行掛失,並於105年12月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 告係於本案帳戶於105 年11月16日遭不詳詐騙集團為詐騙所 用、同年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同年月19日辦理金融 卡掛失,已如前述。參諸告訴人賴豌真遭詐騙之3萬元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12分許匯入後,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時25分、同時26分許,分2 次 提領殆盡;告訴人李憶華遭詐騙之1 萬1956元因帳務原因於 105年11月17日凌晨2時46分01秒許匯入後,更於同時分43秒 許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1 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23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顯 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數分鐘甚至數秒內 ,即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使告訴人等發覺遭騙 後甚難追償,而被告遲至告訴人等發覺受騙而申報警示帳戶 後,始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金融卡,距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已隔數日,實難以被告前揭掛失行為,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從事軍職,已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 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賴豌真、李憶 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 一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分別對告訴人賴豌真、李憶華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憶華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查,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告訴人賴豌真之某特定親友,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以及假冒網 路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憶華施以詐術,此參 諸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然此向告 訴人等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亦非屬群發電話語音詐欺封包或群發手機詐騙訊 息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在網站、報紙刊登不實詐欺廣告供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亦即此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且 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 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 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素行 尚佳,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 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自應予非難; 又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意,復未 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其係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曾將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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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樂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