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70號
TCDM,106,易,307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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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03
、90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嗣因胡立國、方錦 綉、呂佳臻林珊汝賴盈哲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並於105年12月2日15時 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緝獲因另案通緝之王 佳禎,在其新竹市○區○○街00號新寶旅社305室居所內, 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99,025元(起訴書誤為399,925元 ,應予更正)、一字起子1把。
二、案經方錦綉呂佳臻林珊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佳禎、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



(附表編號1,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4張(附表 編號1,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4張(附表編號2,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6張(附表編號3,見警二卷第8至10頁)、現 場照片6張(附表編號3,見警二卷第5至7頁);⑷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附表編號4,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 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附表編號 4,見警三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2張(附表編號5,見警三卷第5頁),均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三卷第2至3頁;臺灣臺中 地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胡立國於警 詢證述財物失竊情節(見警一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告 訴人方錦綉於警詢指訴財物失竊情節(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告訴人呂佳臻於警詢指訴財物失竊情節(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4頁背面)、告訴人林珊汝於警詢指訴財物失竊情節 (見警三卷第6至7頁)、被害人賴盈哲於警詢證述財物失竊 情節(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附表編號1,見警一卷第19 至23頁)、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1,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附表編號2,見警一卷 第34至35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附表編號3 ,見警二卷第8至10頁)、現場照片6張(附表編號3,見警 二卷第5至7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附表編 號4,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現場照片10張(附表編號4,見警三卷第9至10頁、第15 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表編號4,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附表編號5,見警三卷第5頁)附 卷可稽及現金399,025元、一字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王佳禎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行既係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店內抽屜行竊,所為即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二、核被告王佳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 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用 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399,025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部分是伊父 親的遺產,一部份是從方錦綉竊得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堪認就扣案現金其中10萬元部分係附表編號 2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即附表編號1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現金5,500元即附表編號3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 10,000元即附表編號4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10,000 元即附表編號5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1、3、4、5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6張,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較低,被告復已將之丟棄,本 件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沒收該等物品與否,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佳禎於105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初止 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富有水果攤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李榮權放置於桌上所有皮夾 (內有現金4,000多元、身分證件數張、汽車駕照《按據警 一卷第11頁證人李榮權警詢所述,應係機車駕照》等)1個 及攤位抽屜內約40枚50元硬幣(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 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許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2次起訴,如先起訴之同一案件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則法院應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犯行(下稱系爭犯行)業經判刑 等語。經查,被告因「於105年4月間某日8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正氣街(按應為正氣路)某菜市場內某攤位,趁李榮 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榮權放在攤販桌上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3,000元、李榮權駕駛執照1張等財物),得手後 離去」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於106年5月5日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先於 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已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 起訴書(見偵卷第98至10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17號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觀諸前案犯行,被告係行竊證人李 榮權所有皮夾及內含之現金、駕駛執照,核與系爭犯行除犯 罪時間外,其餘犯罪情節若合符節,且前案即係員警於105 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緝獲 因另案通緝之被告,前往其投宿之新竹市○區○○街00號新 寶旅社305室,扣得現金、李榮權駕照等物,參以本案證人 李榮權係於105年12月12日為警通知詢問,有上開證述筆錄 在卷可考,其對失竊時間即可能記憶不清,又依Google地圖 顯示(見本院卷第54頁),臺東市○○路000號即處光明路



與正氣路交岔路口,綜上,本院認系爭犯行與前案犯行即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
│ 1 │105年10月7日8時54 │胡立國 │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起│
│ │益路1段96號山東餃 │ │開店內抽屜,再徒手竊取抽│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現金新│
│ │子牛肉麵館內 │ │屜內現金500元鈔票10張、1│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00元鈔票30張、50元硬幣1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枚、10元硬幣50枚(合計9,│,追徵其價額。 │
│ │ │ │000元)及6張支票面額共52 │ │
│ │ │ │萬元支票,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 │
├──┼─────────┼────┼────────────┼──────────────┤
│ 2 │105年11月7日10時55│方錦綉(│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王佳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提出告訴│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起│
│ │權路60號寧記麻辣火│) │開店內抽屜,再徒手竊取抽│子壹把,沒收之;扣案現金新臺│
│ │鍋店內 │ │屜內現金約10萬元,得手後│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隨即逃逸。 │ │
├──┼─────────┼────┼────────────┼──────────────┤
│ 3 │於105年10月4日8時 │呂佳臻(│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提出告訴│呂佳臻所有放置於店內抽屜│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清路2段992號早餐店│) │之現金5,500元,得手後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




│ │內 │ │即逃逸。 │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9月20日7時56 │林珊汝(│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提出告訴│該診所櫃檯抽屜內所放置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中清路2段433號中清│) │林珊汝管領現金約1萬餘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
│ │診所門診部內 │ │,得手後隨即逃逸。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5年10月4日7時46 │賴盈哲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該店櫃檯抽屜內所放置現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中清路2段585號鮮友│ │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
│ │火鍋內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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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