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11號
TCDM,106,易,2311,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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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貞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貞宜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貳顆)、電腦螢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貞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月14日8時10分至11時47分間某時許,見隔壁鄰居童淑 鈴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大門未鎖,童淑鈴外出 無人在家,遂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前往2 樓徒手竊取童淑 鈴購買予其子劉益瑞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自行組裝無廠牌 ,內有硬碟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0元)、電腦螢 幕1臺(Acer廠牌、黑色邊框、約22至24吋大、價值4,500元 )得手,復於同日11時4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8B-315 號重 型機車載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范嘉倫所經營之「新盛電腦商店」,欲販售予范 嘉倫以銷贓,然因欠缺電壓器配件,為范嘉倫拒絕,余貞宜 遂將電腦主機及螢幕(下稱甲主機及螢幕)載運離去。嗣童 淑鈴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民宅裝設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並勘察現場採擷竊嫌遺留手套進行DN A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童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余貞宜、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採證照片11張(員警翻拍106年2月16 日余貞宜隨同員警攜至「新盛電腦商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 《下稱乙主機及螢幕》、19吋與24吋電腦液晶螢幕比較、失 竊現場、余貞宜模擬騎乘機車載運乙主機及螢幕之情形、乙



主機及螢幕外觀,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⑵民 宅裝設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1至2 2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2月14日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 );⑷牌照號碼N8B-315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 記車籍車主余貞宜,見偵卷第25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 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 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 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 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6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9713號鑑定書(扣案 手套採擷混合型DNA,因無比對對象,暫未研判,見偵卷第2 8 頁至第28頁背面);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6 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1371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6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524號鑑定書(採 擷余貞宜唾液與扣案手套DNA比對,見本院卷第7 至9頁), 係由警察機關將證物送鑑定所得結果,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貞宜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與事實不符, 他們說監視器有拍到我載電腦出去,我根本載出去也有載回 來,且我當天沒有喝酒,之後我就沒有出門了,第二天警察 來搜索的時候,房間裡面只有我的電腦,並沒有他所謂失竊 的電腦,童淑鈴說我是從前門進去,但是前門應該有監視器 拍得到我去他家行竊,且我們的騎樓都有隔圍牆,我開刀十



幾次,我也爬不過去,我當時載電腦回來時有看到童淑鈴小 姐跟隔壁的先生在外面講話,他們也有看到我載電腦回來, 我不知道她為何不叫我停車看一下電腦是否是他們失竊的」 云云,並於警詢時辯稱:106年2月14日係載運伊所有之乙主 機及螢幕至新盛電腦維修云云。惟查:
(一)本件竊嫌侵入告訴人童淑鈴之住宅竊取甲主機及螢幕得手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證 人劉益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指稱:員警在伊住處採擷而得扣案手套,非 伊家所有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採證照片2 張 (失竊現場,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06年2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附卷可稽。經員警將扣案手套內微物 跡證與採擷被告之唾液進行DNA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 相符,此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手套採擷混合型DNA,因無比對 對象,暫未研判,見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6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 1371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擷余貞宜唾液與扣案手套DNA 比 對,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查。參以卷附民宅裝設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牌 照號碼N8B-315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 主余貞宜,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 其所有機車自其居處外出、其機車腳踏板處載有電腦螢幕欲 前往銷贓等情,從而,足堪認被告為本件竊嫌無訛。(二)至被告尚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劉益瑞已於警詢證稱:甲 主機是組裝無廠牌,有加裝硬碟,甲螢幕22至24吋大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范嘉倫於警詢證稱:被告2 月14日所帶來的電腦主機為自行組裝,有2 顆硬碟,電腦螢 幕較大約22或24吋,2 月16日被告隨同警方前來所攜帶之電 腦主機是伊店約7、8年前賣出,有貼店貼紙,一看就知是伊 組裝的,所攜來螢幕是19吋,明顯小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4 頁背面至第15頁),大致相符,本件復有採證照片9 張在卷 可考(員警翻拍106年2月16日余貞宜隨同員警攜至「新盛電 腦商店」之乙主機及螢幕、19吋與24吋電腦液晶螢幕比較、 余貞宜模擬騎乘機車載運乙主機及螢幕之情形、乙主機及螢 幕外觀,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從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以機車載運至「新盛電腦商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 即係甲主機及螢幕而非乙主機及螢幕,被告主張係載運乙主



機及螢幕送修云云,純係卸責之舉,殊不可採。二、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失竊報案紀錄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 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修正前)刑法第 338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 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 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核被告余貞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告訴人童淑鈴忘記鎖 上大門之機會而推門進屋行竊,非屬踰越門扇,尚不構成同 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條件;又被告所為即 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須更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併予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非輕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含硬碟2顆)、電腦螢幕1個,屬於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 手套,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 確定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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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