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4號
TCDM,106,原訴,9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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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4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鄭裕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0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裕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受鄭裕衡之邀約加入鄭裕衡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鄭裕衡 則擔任車手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王俊傑,並指示王俊傑於其隨機選擇之金融機構或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並收 取王俊傑所領得之款項及金融卡後支付王俊傑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王俊傑鄭裕衡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 佯裝邱國茂之同學「鄭元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邱 國茂,詐稱:急需用款,請先匯15萬元,之後再還等語,致 邱國茂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 15萬元至指定之羅家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 日)所有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裕衡知 曉邱國茂匯款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誠運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 誤載為RTA )-930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將羅家琪所有上開吉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王 俊傑,王俊傑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羅家琪所有上開吉安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 ,領得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予鄭裕衡鄭裕衡則 交付報酬1000元予王俊傑。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國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被告鄭裕衡固爭執本案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俊傑偵訊中之證述, 業經具結,且被告鄭裕衡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被告鄭裕衡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 被告鄭裕衡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裕衡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俊傑是詐欺集團車 手,伊與王俊傑為學長、學弟關係,因王俊傑失業中,伊方 找王俊傑出去聊天散心,王俊傑叫伊開車載他去便利商店, 當日有載王俊傑去兩、三家便利超商,伊不知道王俊傑是去 領錢云云。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鄭 裕衡國中就因打球認識,鄭裕衡是伊的學長,105 年10月中 旬時有跟伊說有賺錢的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1 天至少會 有1000至2000元報酬,105 年10月20日提領當天前1 、2 週 有與鄭裕衡相約於崇光國小後門見面,當時鄭裕衡表示有賺 錢的機會,就是幫鄭裕衡領錢,105 年10月20日當日鄭裕衡 聯繫伊並與伊見面就是要載伊去領錢,當天所用的金融卡也 是鄭裕衡在提領地點外交給伊的,領完後的款項跟卡片都交 給鄭裕衡,當日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偵三卷第69至70頁 反面、偵四卷第36至38頁、本院原訴卷第14至16頁、本院原 訴卷第47至50頁);此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佯裝邱國茂之同學「 鄭元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邱國茂,詐稱:急需用 款,請先匯15萬元,之後再還等語,致邱國茂陷於錯誤,於 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羅家 琪所有之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7至18 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19頁) 、羅家琪申辦之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再 者,被告鄭裕衡則旋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將羅家琪所有上開 吉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王俊傑王俊傑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羅家琪所有上開吉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之事實,則有被告鄭裕衡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一卷第14頁、第46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21頁)、誠運租賃公司租賃合約書、本票、承租人陳祈叡 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興店路口及便利商店 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86至89頁反面)、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路口及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83至85頁反面)、105年12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5 至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查 詢(偵一卷第48至48-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偵一卷第60至7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5年10月19日至同 月22日行車紀錄查詢(偵一卷第79至82頁反面)、統一便利 超商興生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一 卷第90頁)、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內之臺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91頁)、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興 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94至 95頁反面)、106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 隊偵查報告(偵一卷第98至99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 偵一卷第106至107頁)、105年10月20日自動櫃員機提款時 間地點紀錄(偵三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 28至29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鄭裕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105年10月20日確實有載送被告王俊傑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偵三卷第26至27頁反面、 本院原訴卷第5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 王俊傑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被告王俊傑 所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裕衡固辯稱:伊不知道王俊傑為詐欺集團車手,伊並 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王俊傑係經被告鄭裕衡介紹方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鄭裕衡載送至便利商店提款及 交付報酬之情,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王俊傑證述如前,既證 人王俊傑與被告鄭裕衡自國中即相識、並互為學長、學弟關 係,且被告鄭裕衡於警詢時亦供稱:因本案發生後與被告王 俊傑無往來等語,堪推認證人王俊傑於偵訊時證述本案經過 時,與被告鄭裕衡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鄭裕衡之必 要;加以被告王俊傑若係提領合法之款項,自毋需由被告鄭 裕衡特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俊傑 一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下車提領;再觀之被告王俊傑於10 5 年10月20日在大里永興店提款時,被告鄭裕衡即站立於其 身後,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5頁),則被告 鄭裕衡辯稱:伊不知王俊傑是進去便利超商內提款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既然被告王俊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從事不法行為,則其著手實施不法行 為時,為掩人耳目應會予以遮掩,要無明目張膽邀約被告鄭 裕衡同去,且在領款時讓被告鄭裕衡在後等候看守之理;準 此,本案由被告王俊傑提領款項、被告鄭裕衡負責載送及監 督之分工模式,顯與詐欺集團車手必有一人負責把風,一人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避免為警方查獲之犯罪手段相 符。被告鄭裕衡固辯稱:RAT-9306號自小客車係供其出遊使 用,並非用於載送被告王俊傑隨機提領款項而承租云云。惟 依證人陳祈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裕衡蔣佳維有拜託伊 幫忙承租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出遊使用, 惟僅105 年10月19日前租金是由伊支付,105 年10月20日後 則是由鄭裕衡蔣佳維自己去續租,因為實際使用車輛的人 是鄭裕衡蔣佳維,所以車行簽約後有將鄭裕衡手機000000 0000號碼登載於緊急聯絡人蔣佳維欄位之後等語(本院卷第 43至45頁)可知,證人陳祈叡於105 年10月20日時並未使用 前開自小客車,亦不知悉該自小客車使用狀況,則被告辯稱 :證人陳祈叡可證明租用RAT- 9306 號自小客車係為出遊使 用云云,尚難遽採;佐以被告鄭裕衡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 俊傑有自己的上游,是出事後亂咬伊,事後伊有去問過與被 告王俊傑同一條線的詐欺集團成員「阿田」,才知道被告王 俊傑有自己的上手云云(偵四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供稱:伊問朋友陳俊傑才知道王俊傑與阿田一起做詐騙, 伊不認識阿田,也沒跟阿田說過話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7頁 ),則被告鄭裕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是否與「阿田」 聯繫之供述業有相歧,且被告鄭裕衡又未能提出陳俊傑之年 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則被告鄭裕衡上開所辯顯非無疑,即難 遽採。再者,衡以一般人若有領款需求,自行持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即可,本無需迂迴請託他人代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除非至親或有特別信任關係,否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代領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將易滋生遭盜領風險或權責不清狀況,若 非被告鄭裕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被告鄭裕 衡諒無甘冒遭被告王俊傑私吞款項或舉發犯罪之風險,而令 其持卡提領款項之理,則被告鄭裕衡主觀上知悉被告王俊傑 同屬詐欺集團車手並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堪以認定。 ㈢末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 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後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 持提款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 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王俊傑鄭裕衡當無不知



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 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迅速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業 為分工之既成模式。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 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 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 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 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 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本案告 訴人邱國茂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匯入款項後,旋 由被告王俊傑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至11時25分持另案被告羅 家琪吉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邱國茂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王俊 傑提款之錄影監視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5至95頁、偵三 卷第17至19頁),核與上開詐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模 式相符,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提領款項前覺得 鄭裕衡其實可以自己去領、且取得報酬的方式太簡單很奇怪 ,就知道是詐欺等語(原訴卷第16頁),益徵被告鄭裕衡、 被告王俊傑主觀上知悉被告王俊傑係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並在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則由被告鄭裕 衡載送被告王俊傑前往領款並在旁把風。從而,被告王俊傑鄭裕衡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傑鄭裕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俊傑既與共犯 鄭裕衡在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且先 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某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鄭裕衡交由被告王俊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等主觀上應 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 他分工,而被告王俊傑鄭裕衡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惟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 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被害 人,復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傑持用羅家琪吉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多次提領邱永茂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王俊傑鄭裕衡均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 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 壞社會風氣,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除使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惡性非輕;被告王俊傑因受被告鄭裕衡之邀約,而 參與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鄭裕衡負責載送被告王俊傑前往提 領款項及擔任把風工作之分工態樣;及考量被告王俊傑、鄭 裕衡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被告王俊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俊傑為 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裕 衡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本案被告王俊傑鄭裕衡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5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鄭裕衡 ,伊分得1,000 元報酬等語(原訴卷第51頁)。是被告王俊 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另被告鄭裕衡之犯罪所得 則為149,000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中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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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起訴書附│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表均誤載為106 │ │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新生店 │
│ │年)年10月20日│ │ │
│ │11時12分20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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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0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11時13分9 秒 │ │ │
├─┼───────┼─────┼────────────┤
│3 │105 年10月20日│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156│
│ │11時17分15秒 │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永興店│
├─┼───────┼─────┼────────────┤
│4 │105 年10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11時18分10秒 │ │ │
├─┼───────┼─────┼────────────┤
│5 │105 年10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11時19分2 秒 │ │ │
├─┼───────┼─────┼────────────┤
│6 │105 年10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11時19分56秒 │ │ │
├─┼───────┼─────┼────────────┤
│7 │105 年10月20日│2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
│ │11時24分29秒 │ │一便利超商興生店 │
├─┼───────┼─────┼────────────┤
│8 │105 年10月20日│1萬元 │同上 │
│ │11時25分25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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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