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5號
TCDM,106,原訴,45,2018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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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德
被   告 吳芝琳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毒偵字第5302號、105 年度偵字第31601 、31609 號、106 年度
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沒收。
吳芝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榮德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徐榮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 法不得持有、轉讓、施用。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吳芝琳林淵旌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和昕商旅」4 樓R08 號房,一同施用林淵旌所攜帶之俗稱咖啡包之不詳成 分毒品後,至同日凌晨6 時許,吳芝琳林淵旌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助興,乃由林淵旌連絡徐榮德,請徐榮德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施用器具,至和昕商旅R08 號房同樂。徐榮德即 基於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林淵旌之要求, 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至和昕商旅R08 號房,將其所持有 可供1 次施用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重 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與吳 芝琳、林淵旌一同施用,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芝琳(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林淵旌,之後於同 日上午7 時27分許,徐榮德獨自離開和昕商旅R08 號房。而 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林淵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中毒 程度,導致死亡,乃為警發現上情。又於105 年12月21日下 午2 時40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號3 樓5 室拘提徐榮德,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繼於翌日(即22日)檢察官訊問徐榮德時, 又在其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榮德於本院 審審理時辯稱:106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是否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芝琳林淵旌施用部分,筆錄之記載,與 其供述不符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第30頁;本院 卷一第93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故上開被告供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徐榮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徐榮德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徐榮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芝琳林淵旌施用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到和昕商旅,是



林淵旌約伊過去,伊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去,當時 伊是跟林淵旌一起先到和昕商旅R08 號房,然後林淵旌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吳芝琳進來,伊就拿出一個新的玻 璃球出來,將林淵旌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到新的玻璃球 裡面大家一起吸食,不是伊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家一 起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林淵旌賣給伊的,價 金是9 千元云云。惟查:
㈠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德迭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15頁;10 5 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 ,且被告徐榮德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佐(見警A卷第22頁;105 年度偵字第31609 號卷57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如附 表1 至3 所示之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1609 號卷第39 頁)。足徵被告徐榮德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被告徐榮德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105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徐榮德係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芝琳林淵旌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 卷,其於警詢中承稱:「(問:你提供林淵旌吳芝琳之 安非他命有無對價關係?)我沒有向他們收錢。」、「他 (指林淵旌)有說有女生想說過去可以打砲所以我才過去 。林淵旌說他有女人,我有毒品,所以我才過去的。」、 「(問:你過去現場有沒有要跟它們3P?)我過去只有吸 食安非他命,去到現場看到他們在玩後我就離開了。」、 「(問:你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淵旌吳芝琳施用,是否正 確?)正確。」、「(問:你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淵 旌共幾次?)沒有販賣,我只有當天跟他們一起施用我提



供之安非他命那次而已。」等語(見警B卷第15至16頁) ;復於偵查供稱:「(問:徐榮德喔,檢察官今天提訊你 ,是要讓你跟本案的被告對質喔。檢察官先問你,在105 年12月20日,你是凌晨喔上午6 時24分抵達和昕商旅,請 問一下,你抵達之前,你所攜帶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重 量是多少?你清楚嗎?)就是一個玻璃球裡面的量。」、 「(問:好,那後來你抵達這個房間之後,然後有用這個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三個一起施用,就是你、還有死者、還 有這個在場的被告吳芝琳3 個人一起施用?)有,三個一 起吸的。」、「(問:全部都施用完畢了嗎?)嘿。」、 「(問:都沒有剩了?)沒有。」、「(問:所以玻璃球 裡面都沒有任何結晶物了,是不是?)沒有。」等語(以 本院譯文為準,見106 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第30頁;本院 卷一第111 頁背面)。
⒉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芝琳林淵旌 先在和昕商旅R08 號房,一同施用林淵旌所攜帶之俗稱咖 啡包之不詳成分毒品後,至同日凌晨6 時許,證人吳芝琳林淵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乃由林淵旌連絡被告 徐榮德,請被告徐榮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器具,至 和昕商旅R08 號房同樂。被告徐榮德即應林淵旌之要求, 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至和昕商旅R08 號房,將其所持 有可供1 次施用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與證人吳芝琳林淵旌一同施用 等情,亦據證人吳芝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見警B卷第23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31601 卷第78 至79頁;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核與被告徐榮德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徐榮德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又證人吳芝琳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9 號卷58頁)。死者林淵旌經解 剖後,於血液及尿液中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01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足憑(見105年度相字第2465號卷第110至120頁 )。且被告徐榮德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詳 如前述,益足證被告徐榮德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吳 芝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⒋被告徐榮德雖翻異前詞,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林淵旌賣給伊的,價金是9 千元,伊沒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吳芝琳林淵旌施用云云。惟查:和昕商旅R08 號 房並未發現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憑(見警B卷第96至 120 頁)。另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林淵旌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中毒程度,導致死亡,為警發現上情 ,且於翌日(即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5 室拘提被告徐 榮德,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等情,有 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扣案物足憑,且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 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38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1609 號卷第39頁)。而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徐榮德於105 年12月19日下 午7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日曜天地門口處,向綽號「呼呼 糖」之不詳姓名男子,以1 萬元之代價購得一情,已據被 告徐榮德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B卷第10頁)。準此, 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徐榮德向死者林 淵旌購買,豈有死者林淵旌所在之和昕商旅R08 號房沒有 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在被告徐榮德身上查獲 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徐榮德辯稱向林淵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呼呼糖」購買等語,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徐榮德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被告徐榮德供稱:「林淵旌說他有女人,我有毒品,所以 我才過去的。」等語相符,更足證被告徐榮德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證人吳芝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徐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芝琳、林淵 旌施用之事證明確,被告徐榮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 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 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徐榮德轉讓禁藥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芝琳林淵旌施用,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徐榮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徐榮德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芝琳林淵旌施用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徐榮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 斷。被告徐榮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榮德曾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徐榮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 格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亦為禁藥,被告除自己施用外竟 竟同時轉讓予吳芝琳林淵旌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 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且被害人林淵旌並因而已達 中毒的程度,又因為發生嘔吐,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 亡,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 至8 所 示之物,係被告徐榮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徐榮德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吳芝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芝琳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37分 許,偕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奶酥」之男子,至和昕商旅 R08 號房短暫住宿(休息)2 小時,惟「奶酥」於同日凌晨 3 時59分許獨自離開。被告吳芝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 被害人林淵旌聯繫,相約至和昕商旅R08 號房施用毒品及性 交,被害人林淵旌遂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前往與被告吳 芝琳會面。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和昕商旅」服務人員余 亭宏以電話通知R08 號房,表示休息時間已到,被害人林淵 旌答稱要住宿,隨即下樓繳納住宿費用,且另以「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徐榮德,請第二級毒品徐榮德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前來和昕商旅R08 號房。於同日上午6 時 32分許,同案被告徐榮德和昕商旅R08 號房,並拿出所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與被告吳 芝琳、同案被告林淵旌一同吸入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及轉讓禁藥予被告吳芝琳、同案被告林淵旌,之 後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獨自離開。同案被告徐榮德離開和 昕商旅R08 號房後,同案被告林淵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達中毒程度,且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發生嘔吐現 象,乃口吐白沫、吼叫。被告吳芝琳見狀本應注意係其同意 被害人林淵旌前來和昕商旅R08 號房留宿,對於被害人林淵 旌在該場所發生之中毒及身體不適現象,須即時救助,以防 止死亡之實害結果,竟疏於注意而未即時通知櫃臺人員或撥 打119 請他人實施救護。嗣被害人林淵旌因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中毒及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導致死亡。被告吳芝琳於 同日22時40分許,發現被害人林淵旌已無氣息,始聯繫櫃臺 人員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吳芝琳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芝琳涉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余亭宏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詞。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芝琳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那 時吸完毒,就沒有意識,伊發現被害人沒有動靜才報警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吳芝琳施用毒品後,就意識不清楚,沒有 注意的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淵旌致死之原因,乃因在生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物,已達中毒的程度,加上又因為發生嘔吐,造成呼吸道 阻塞、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 01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足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2465號卷第110 至120 頁)。故 被害人林淵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又因為發生嘔吐, 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 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 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前開條文中所稱「法律上有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 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 前提。因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作為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 同樣是違犯了禁止規範,因此也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但 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應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 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 論。又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 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 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 、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 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 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 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足 以形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至少須具備二要件:一為



前行為須具有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且該行為須 違背「社會相當性」;一為前行為須具備「義務違反性」, 或不具容許性。次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 」,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 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 。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 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 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 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 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 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 過失而受歸責。
㈢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吳芝琳與被害人林淵旌先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和昕商旅」4 樓R08 號房,一 同施用被害人林淵旌所攜帶之俗稱咖啡包之不詳成分毒品後 ,至同日凌晨6 時許,被告吳芝琳與被害人林淵旌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助興,乃由林淵旌連絡徐榮德,請同案被告徐榮 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器具,至和昕商旅R08 號房同樂 。同案被告徐榮德即應林淵旌之要求,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 許,至和昕商旅R08 號房,將其所持有可供1 次施用之微量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與吳芝琳林淵旌一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吳芝琳供述在卷 (見警B卷第23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31601 卷第78至79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德證 述(見警A卷第7 至1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卷第23 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31601 號卷第89至90頁)、證人余 亭宏證述(見警A卷第40至43頁)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卷可稽(見警A卷第90至93頁)。準此,被告吳芝琳與被害 人林淵旌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樂,被害人林 淵旌嗣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 林淵旌與被告吳芝琳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施用毒品 風險活動,被害人林淵旌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活動風險自 有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其與被告吳芝琳共同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之適用 。而被告吳芝琳共同施用毒品取樂行為固屬實施「危險前行 為」,但共同施用毒品,純屬吸食毒品者間常見之共樂社會 行為,鮮少見因共同吸食毒品致死情形,即共同施用毒品行 為,非屬「通常足以誘發侵害結果」之行為。是共同施用毒 品之前行為仍屬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並不具備義務違反性, 自難認被告吳芝琳與被害人林淵旌共同施用毒品,而具有不



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吳芝琳自無過 失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芝琳有何過 失致被害人林淵旌於死之行為,被告吳芝琳被訴過失致人於 死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徐榮德│送驗淨重:10.7836 公克│
│ │ │ │ │驗餘淨重:10.7465 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徐榮德│送驗淨重:2.8597公克 │
│ │ │ │ │驗餘淨重:2.8390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徐榮德│送驗淨重:0.0488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0459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個 │徐榮德│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吸食器 │ │ │之物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個 │徐榮德│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吸食器 │ │ │之物 │
├─┼──────┼────┼───┼───────────┤
│6 │分裝袋 │3包 │徐榮德│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之物 │
├─┼──────┼────┼───┼───────────┤
│7 │吸食器(未使│1組 │徐榮德│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用,含玻璃球│ │ │之用 │
│ │3個) │ │ │ │
├─┼──────┼────┼───┼───────────┤
│8 │夾鏈袋 │3個 │徐榮德│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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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