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梨勳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梨勳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 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好樂迪KTV 」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甫飲畢 未久約同日凌晨5 時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豐陽路與向陽路口,為警發現其倒車轉彎行徑偏離 常軌,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予以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測得林梨勳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 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梨勳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卷附之員警蒐證密錄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得 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選任辯護人固質疑本案之施測儀器使用近1 千次,正確值可 能有誤等語。惟查,本案員警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 器,其儀器器號為009946號,使用次數933 次,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2頁) ,又上開009946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 型號Alco-Sensor VXL 、測量原理採電化學式,係於105 年 7 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 千次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7 月 3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2434號函文檢附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5 年7 月2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足見員警為被告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檢定合格 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林 祐賢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 卷第22頁,上面記載933 代表何意?)酒測的序號,代表第 933 次測試,至1000號會送校正檢測重新歸零。」、「(審
判長問:在這之前,以你的經驗,第一次測試與第933 次測 試會有靈敏度不一樣的地方嗎?)不會」等語(見本院二審 卷第65頁),堪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當時,運作功能正常,檢測結果正確無誤。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 之異常情形,則員警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 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32毫克(mg/l), 其準確性毋庸置疑,當資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基上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法行為,當無疑義。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梨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遭員警查獲之際,曾自首酒後駕車云云 。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祐賢提出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 2017_0309_051813_009」,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05:18:20)被告駕駛白色車輛倒車出來。 (播放時間:05:18:29)證人林祐賢攔查被告,說「停旁邊 一下」。
(播放時間:05:18:47)證人林祐賢說「停旁邊一下」。 (播放時間:05:19:02)證人林祐賢說「車子先熄火一下, 踩煞車」。「先下車一下」「小姐妳有駕照嗎?」「妳開車 開這樣」(車內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副駕駛座是一位男性, 兩人都下車。)
(播放時間:05:19:43)證人林祐賢問「沒有喝酒啦齁?」 ,被告搖頭。該男性答「沒有,沒有,沒有。我有喝,她沒 有喝。我給你看她的駕照」。
(播放時間:05:19:51)證人林祐賢說「這邊吹氣一下」, 並讓被告吹檢知器,顯示紅色,證人林祐賢說「妳有喝啊」 ,「妳有喝喝喝到茫了」,「喝多久了?」
(播放時間:05:20:09)被告答「我喝一罐」。 ⒉該密錄器光碟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 經當庭播放,被告、選任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光碟存卷足佐。又證人林祐賢亦 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為何對被告施以盤查?)因 為她倒車偏離常軌,已經到對向車道,偏離原本正常車道。 」、「(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先攔停?)是。」、「(選
任辯護人問:接下來你的動作為何?)請被告先熄火下車接 受盤查。」、「(選任辯護人問:怎麼發現被告林梨勳有喝 酒?)攔下來之後聞到車上有酒氣。」、「(選任辯護人問 :駕駛座是被告林梨勳沒錯嗎?)是。」、「(審判長問: 你們讓被告吹檢知器顯示紅色,認為被告可能有喝酒情形, 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經核與勘驗筆錄相符,顯見被告所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證人林祐賢於106 年3月9 日5時19分51 秒許,令被告吹檢知器顯示紅色,出現飲酒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至被告於甫遭警查獲之際,面對證人林 祐賢詢問有無喝酒一節,則以搖頭表示其未飲酒,可知被告 並未於第一時間就酒後駕車之行為,申告其犯罪事實。基上 ,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公共危險行 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酒駕情事,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林梨勳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領有障礙等級、類別 為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要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徵諸被告非但 酒後駕車,甚且無照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枉顧法律禁止規範,顯然漠視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又選任辯 護人請求調閱電子稅務閘門被告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事證已 臻明確,縱經函調上開稅務、財產資料,亦無解於被告公共 危險犯行,且不影響本案量刑之輕重,實無再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駁回選任 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從而,本院綜核上述各節,認被告林梨勳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