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灃浚
賴柏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 2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灃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賴柏憲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柏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1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 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 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5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
二、古灃浚於105年10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黎明路3 段交岔路口,左轉黎明路往上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 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由上安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原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哲安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起訴 書誤載為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古灃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 速逃逸。
三、賴柏憲明知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林哲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林哲安受有腹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之傷害 後,旋即駕車逃逸之人係古灃浚,惟因受古灃浚請託,竟基 於頂替之犯意,意圖使仍在假釋期間之古灃浚隱避其所涉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而應允出面頂替,遂於105年 10 月19日17時0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 隊,向承辦警員姜孟緯佯稱:伊係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云云,致承辦警員姜孟緯誤認賴柏憲為 實際肇事者,而對其製作調查筆錄,賴柏憲即以此方式頂替 古灃浚之犯行,事後古灃浚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之紅包予賴柏憲收受。嗣因賴柏憲出面與林哲安談妥本件車 禍事故之賠償金額後,古灃浚未依約處理後續賠償金之給付 事宜,賴柏憲乃於106年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首前開頂替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哲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灃浚、賴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古灃浚、賴柏憲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古灃浚、賴柏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灃浚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黎明路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之告 訴人林哲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 以致兩車生發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及於 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仍駕車逃逸等犯行,業經坦認屬實,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即車主顏良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 偵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
卷第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 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8至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古灃浚自白供述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訊據被告賴柏憲對於前揭時地,意圖使涉有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罪責之被告古灃浚隱避而出面頂替之犯行,業經坦 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古灃浚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 偵卷第75頁)相符,並有被告賴柏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 員姜孟緯於106年4月9日及105年11月 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賴 柏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古灃浚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及被告賴柏憲所為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古灃浚、賴柏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 要件。是核被告古灃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頂替罪應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頂名替 代為必要,故是否以犯人之名義出面頂替,其惡性對司法 之不良影響並無二致。是以,不論行為人為頂替行為時, 使用犯罪人之姓名,或本人之姓名,均足以使真正犯罪人 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為。又 所謂「使之隱避」,係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 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 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而所謂「犯人」,凡 於客觀現實上已實施違犯刑罰法令行為之人,不論其所觸 犯者係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是否已受偵查起訴,行為人 有否具備刑罰阻卻事由,亦不問該人行為是否存有追溯之 障礙,均無礙於犯人要件之認定。是核被告賴柏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古灃浚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者 ,其犯意各別,行為戶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賴柏憲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行紀錄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賴柏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 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柏憲明知被告古灃浚出面 頂替,在被告賴柏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 前,檢警單位均不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者,其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灃 浚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 被告古灃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反而選擇肇 事逃逸,並以尚在假釋期間為由,央求被告賴柏憲出面頂 替,事後對於被告賴柏憲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 件,亦未依約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情以觀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古灃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南街與黎明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明知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被告古灃浚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碰撞會受有傷害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協助或報警處理, 即駕車離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事後復央求被 告賴柏憲出面頂替,又被告賴柏憲頂替之行為,使真正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檢警單位難以發現事實真相,影響犯 罪之偵查及審判之進行,造成國家司法權之妨害,其等之 行為誠值非議;考量被告古灃浚、賴柏憲於犯罪後業均坦 承犯行,被告古灃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就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 告古灃浚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古灃浚、賴柏憲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灃浚所犯 過失傷害罪及被告賴柏憲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伊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柏憲因 出面頂替被告古灃浚而獲得被告古灃浚給予現金2萬5千元紅 包之情,業據被告賴柏憲、古灃浚供述綦詳,則該未經扣案 之現金2萬5千元,即屬被告賴柏憲因犯頂替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