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東鎮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72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東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朱東鎮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朱東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東鎮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協和南巷往臺灣大道 4段方向行駛;同日18時12分許,行至安和路(中線直行車 道)近朝馬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輪放,朱東鎮即起駛擬違 規右轉朝馬路,惟右轉之際,為避讓外側車道右轉車輛先行 ,突踩煞車,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左後方之黃馨儀避煞未及,925-MPH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ABY-2778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黃馨儀 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 提及感染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鎮 東明知兩車碰撞,竟未對黃馨儀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嗣經獲報處理員警 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朱東鎮。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朱東鎮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停紅燈要右轉朝馬路,右轉時車速很慢,伊右方有1台轎 車也要右轉,但稍微靠伊這邊過來,便稍微踩了一下煞車, 未察覺後方有機車碰觸到伊左後方保險桿,伊不知情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黃馨儀、目擊證人林佑俞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停等之 際,發出碰撞聲響(攝錄時間未調整,影像顯示時間為2012 年6月5日22時2分7秒至8秒),自小客車車身並因碰撞產生 晃動,嗣被告旋即右轉,並於4秒後(影像顯示時間為2012 年6月5日22時2分12秒至13秒)口出「沒在看,幹」(台語 )等語,此有ABY-277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光碟1 片在卷可證,則其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無足憑採。此外, 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3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電子檔光 碟各1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按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 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 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苟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駕 車逃逸者,即構成該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