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22號
TCDM,106,交易,212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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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高明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1段37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浪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高明所騎機車前頭撞擊陳浪泉所騎機 車後方車牌位置,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 開放性傷口、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 路人報案,於豐原分局警員高羿凡到場時,主動告訴事故經 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浪泉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高明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浪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7653號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同上偵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 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有 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高羿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6871號卷,第38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 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 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 ,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 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 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被告犯後雖已坦 承犯行,告訴人原要求賠償新台幣5萬元,經檢察官勸諭以2 萬5千元達成和解,被告原已同意,然於107年1月31日本院 審理時,被告又改稱僅能以1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5、20 頁),犯後尚未誠意解決車禍賠償事宜及告訴人受傷不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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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