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家華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附近工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 ─67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院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沿國道三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165.3 公里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陳 俞蓁駕駛牌照號碼7211-JT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俞蓁之上開車 輛再失控撞及路旁之中央護欄,陳俞蓁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 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顏家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俞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俞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6 月5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 67900817號函暨函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2張、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且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及哥哥,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