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13號
TCDM,106,交易,161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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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0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四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劉玉珍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詹榮鑑於肇事後,經 路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詹榮鑑就醫之 醫院時,詹榮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榮鑑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8、2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自首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亦受有頭部腦 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豐原醫院急診, 於警方尚未查知何人前,前往病房詢問時,即坦承犯行,有 106年1月11日調查筆錄(相卷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可參 ,爰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詹榮鑑於紅燈時步行在斑馬線上,進入路口,且 貿然奔跑折返進入車道,與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被 害人陳麒仲發生擦撞之過失程度、品行、導致被害人死亡,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親劉玉珍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6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07年2月起,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萬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85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頁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485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劉玉珍支付60萬元損害賠償。被告倘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詹榮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街00號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鑑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步行前往位在 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慶門市)繳費後欲 返回住處,乃沿超商門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以徒步方 式欲穿越與永康路211巷銜接之豐原大道3段T字型路口時, 疏未注意當時路口號誌係顯示紅燈即貿然穿越路口,迨行進 至途中始發覺交通號誌為紅燈,竟貿然奔跑折返且由行人穿 越道斜向進入車道,適有陳麒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3段由南陽路方向往田心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因煞車不及而與詹榮鑑發生擦撞,詹榮 鑑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陳麒仲亦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及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經路人報警後,先後將2人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 救,惟陳麒仲仍於106年1月11日上午5時許,因傷重急救無 效,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出院返回住處拔管後死亡。二、案經陳麒仲之母劉玉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榮鑑於警詢│1.證明被告詹榮鑑案發時係於位在│
│ │(調查筆錄及道路│ 豐原大道3段261號之統一超商瑞│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慶門市門口步行穿越豐原大道,│
│ │表)時之供述、於│ 且在穿越途中看到號誌為紅燈時│
│ │偵查中之供述及部│ ,立刻轉身欲走回原處之事實。│
│ │分自白。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伊如│
│ │ │ 果有注意到是紅燈便不會往前衝│
│ │ │ ,伊對事實不爭執,如果在法律│
│ │ │ 上有過失,伊承認等語。 │
├──┼────────┼───────────────┤
│ 2 │證人張宏旭於警詢│證明證人張宏旭聽聞本件肇事時之│
│ │(調查筆錄及道路│聲響後,目睹被害人與被告倒地受│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傷之情形,證人並請親人撥打電話│
│ │表)時之指證及於│報警,且提供其住家外裝設之監視│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器所錄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予警方│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江晉邦於偵查│證明證人江晉邦於案發時確有駕駛│
│ │中之具結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沿豐原大道3段由南陽路往田心路 │
│ │ │方向行駛,並於經過案發現場之交│
│ │ │岔路口時,目睹1老人從右邊統一 │
│ │ │超商方向衝出來橫向穿越馬路,同│
│ │ │時其右側有1部機車超過其小轎車 │
│ │ │,而該老人突然又往回跑,而遭機│
│ │ │車撞上,且當時證人行向之路口交│
│ │ │通號誌係綠燈之事實。 │
├──┼────────┼───────────────┤
│ 4 │GOOGLE地圖列印資│1.證明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
│ │料、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狀況、現場情況、車損情形│
│ │現場圖、道路交通│ 等情事。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之體內│
│ │二、道路交通事故│ 均未測得及檢出有酒精成分之事│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實。 │
│ │錄表、道路交通事│3.證明被告詹榮鑑於本案處理警員│
│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前往其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原醫院│
│ │、道路交通事故當│ 處理時,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事實。 │
│ │表(含檢驗單)。│ │
├──┼────────┼───────────────┤
│ 5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證明案發現場豐原大道3段與永 │
│ │(中市交工字第10│ 康路211巷口之號誌輪放之時制 │
│ │00000000號)函附│ 情形(豐原大道:綠燈62秒、黃│
│ │之豐原大道3段與 │ 燈4秒、紅燈2秒;豐原大道左保│
│ │永康路211巷口時 │ :綠燈8秒、黃燈3秒、紅燈2秒 │
│ │制計劃1份、案發 │ ;永康路211巷:綠燈33秒、黃 │
│ │現場民宅之監視器│ 燈3秒、紅燈3秒)。 │
│ │錄影內容及翻拍錄│2.證明被告詹榮鑑在案發現場人行│
│ │影畫面之照片。 │ 道上步入人行穿越道前及遭被害│
│ │ │ 人之機車撞擊後,豐原大道上雙│
│ │ │ 向均有車輛在行駛之事實。 │
│ │ │3.證明案發當日上午10時35分21秒│
│ │ │ 時,原在人行穿越道上等待之路│
│ │ │ 人開始步行穿越豐原大道,接著│




│ │ │ 35分55秒,豐原大道上與死者同│
│ │ │ 一方向之機車道開始有機車駛過│
│ │ │ ,36分32秒被告出現在行人穿越│
│ │ │ 道前,於36分35秒以小跑步方式│
│ │ │ 進入路口,於36分39秒時在接近│
│ │ │ 快車道之位置突然折返,並離開│
│ │ │ 行人穿越道而斜向跑入機車優先│
│ │ │ 道,於36分40秒遭被害人陳麒仲
│ │ │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倒│
│ │ │ 地之事實。 │
│ │ │4.搭配時制與錄影畫面比較後,足│
│ │ │ 證被告於進入人行穿越道至跑步│
│ │ │ 折返之時段,永康路211巷方向 │
│ │ │ 之號誌應為紅燈之事實。 │
├──┼────────┼───────────────┤
│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證明被害人陳麒仲於發生本件交通│
│ │院診斷證明書、出│事故後受有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
│ │院病歷摘要、死亡│、右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
│ │相驗照片相驗屍體│福利豐原醫院急救後,因傷重急救│
│ │證明書、檢驗報告│無效,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後,因│
│ │書。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
│ │ │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1.證明本件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乃係因行人詹榮鑑不當於紅燈時│
│ │意見書(中市車鑑│ 段進入路口,貿然奔跑折返斜向│
│ │0000000案)、臺 │ 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為肇事原因。 │
│ │處函(中市交裁管│2.證明本件被害人陳麒仲駕駛普通│
│ │字第1060046770號│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 │ │
└──┴────────┴───────────────┘
二、核被告詹榮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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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