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琮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5 時許,行經遊園路1 段與中蔗路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行駛;適有紀威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 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未減速 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及禮讓屬於幹道車之楊琮 賢所駕駛前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紀威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楊琮賢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紀威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7 時37分許,因本案事 故導致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 楊琮賢於肇事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紀威丞之父紀啟德委由林殷世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楊琮賢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相卷第 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8 至9 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相卷第10、12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21張 (相卷第15至25頁)、紀威丞之戶口名簿、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影本(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卷第29頁)( 2)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卷第30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 38至42頁)、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44至51頁)、監視器光 碟1 片(光碟片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結果報告(偵卷第3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 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 段與 中蔗路交岔路口,而該路段確實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且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中蔗路亦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等 情,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相卷第7 至9 頁、第15至25頁) ; 另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相卷第8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相卷第4 頁 反面),故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 路一段與中蔗路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 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以致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紀威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楊琮賢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至遇狀 況閃避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545號函 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之駕駛過失行 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多 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 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 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第3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 1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且未減速慢行,貿 然超速直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並非可取,另衡以被害人 就本案亦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 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同有肇事因素,及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被告雖於審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然因金額認知差距終未能達成協議,兼衡被告從事餐飲業、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