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烱
陳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烱、陳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嘉儀」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尚烱與陳薇為承租房屋供作職棒簽賭之不法用途,於民國 99年9月29日16、17時許,共同至陳麗玉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11樓之處所,由劉尚烱以其名義向陳麗玉承 租該址房屋,雙方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陳麗玉向劉 尚烱表示應再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租金之支付,劉尚烱與 陳薇聽聞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薇假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前述契約書中隨意編造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簽章欄處偽簽「林嘉儀」署名1枚,及虛偽填載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住址「豐原市○○○路00號8樓」、 聯絡電話「0000000000」,偽造用以表示「林嘉儀」擔任劉 尚烱承租上址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渠等再將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予陳麗玉以行使,致陳麗玉陷於錯誤, 誤認陳薇同意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以每 期租金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址房屋出租予劉尚烱 ,足生損害於陳麗玉及名為「林嘉儀」之人。嗣因上址房屋 另為江福義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行騙他人財物之機房,於 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該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詐騙 集團所架設之電腦、通訊器材等設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劉尚烱(見交查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8至 33頁、第58頁正背面)、陳薇(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第 67頁)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62頁正背面)。(三)卷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年度易字3042號判 決書(見他卷第3至136頁)、99年度聲搜字第3643號搜索 票(見交查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交查卷第5至8頁)、扣案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1至14頁)、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及「林嘉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見交查卷第43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365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 參照)。又被告冒充某甲,在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 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 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47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2人為租賃房屋,推由被告陳薇偽造「林 嘉儀」之署名1枚於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用以表 示「林嘉儀」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自屬偽 造「林嘉儀」名義之私文書,被告2人復持以向證人陳麗 玉承租房屋而行使之,致證人陳麗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 房屋,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嘉儀」之署名1 枚及虛偽填載其餘個人基本資料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行使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承租房屋供作職棒簽賭之不法用途,竟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簽「林嘉儀」之 署名及虛偽填載其餘個人基本資料,使證人陳麗玉陷於錯 誤而同意出租上址房屋,及全國相同姓名之「林嘉儀」之 人均受有違約賠償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 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素行(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行為人用以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行使偽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為1式2份,由立契約 人雙方即陳麗玉、被告劉尚烱各留執1份。其中由被告劉尚 烱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扣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6343號),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林嘉儀」署名1枚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1份則經被告2人持以向陳 麗玉行使並交付陳麗玉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 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嘉儀」署名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