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996號
TCDM,106,中簡,2996,2018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06年5月4日20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賣場大墩店,見張劉秋雪所有ASUS廠牌Zenfone Selife型 號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置放在專櫃櫃 檯上某處,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得手,旋即離去。嗣張劉秋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7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4-16、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劉秋 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 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 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24-25、25、26、27 -29、69、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未記取教訓且不 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甚為惡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該行動電話幸經查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電話連同其內SIM卡均 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該行動電話業經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 發還被害人劉張秋雪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關於行動電話 部分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該行動電話原搭配之SIM卡1張,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財 物失其功用,且該行動電話遭竊後,被害人日前已至電信公 司辦理停話並更換SIM卡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277號偵查卷宗( 下稱核交卷)第4頁】,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 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